(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贺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被告当时许诺结婚后给予原告骨折的右腿予以治疗,双方于2009年10月8日(阴历)结婚,2010年9月24日生育男孩赵某乙,2011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拖延给原告治疗导致原告伤情加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定期探望小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小孩由其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11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现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导致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贺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甲同意;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可每月探望一次小孩;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协议已经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上述协议已经生效。本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