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6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李××在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位于汶上县康驿镇李庄村南、105国道东300米处、日东高速南邻其承包地上的331株杨树伐倒并卖掉,蓄积量总计33.960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秦×柱、刘×年、李×灿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登记书、认定书、户籍证明、林业行政处罚笔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无证伐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高晓钟审 判 员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