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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执字第003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崔鹏涛与胡军民划拨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鹏涛,胡军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303-1号申请人崔鹏涛,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2日,河北省安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略。被执行人胡军民,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址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汉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胡军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执行标的款24682元及本案执行费100元,但被执行人胡军民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从被执行人胡军民在安康市汉滨区信用联社张滩信用社的账户(2707##########8449)中划拨13100元至崔鹏涛在安康市汉滨区信用联社劳动分社的账户(账户名崔鹏涛,账户号6225#########1361)。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莉莉代理审判员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