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与张金尧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张金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麻涌大道新基路段2号。法定代表人:黄进安。委托代理人:马立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尧,男,汉族,1945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纲,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房地产纠纷。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明确,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该房产自始就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虽然经过了国有企业改制,但国有企业改制只涉及企业的整体产权的终极归属,并不改变企业自身所有的资产权属主体。无论在改制前还是在改制后,该房产的所有权均属于上诉人所有。(二)本案也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内部职工分房纠纷,而是简单清晰的房屋租赁纠纷。上诉人从未将案涉房产分配给职工,案涉房产作为职工的宿舍,只提供给没有房屋的职工临时居住,所有居住在内的职工只享有临时的使用权,且均需缴纳一定的租金,上诉人与职工之间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宿舍使用关系,本质上仍属于房屋租赁关系。(三)原审裁定属于严重的同案不同判。在本案起诉之前,曾有其他职工拒交租金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案件,除了被告主体之外,案涉房屋以及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完全一样,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均已作出判决,在同一法院已有判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对有着相同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决,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民事诉讼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指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电机公司由国有企业原东莞电机厂改制而来,张金尧为原东莞电机厂和电机公司的员工,本案中张金尧居住的房屋系单位内部分配给职工的居住用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电机公司起诉要求张金尧腾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电机公司要求解除张金尧与电机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责令张金尧立即腾房的诉求,应驳回其该点诉求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