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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舒某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小江口乡天星堂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7********。被告李某乙,女,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小江口乡天星堂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5********。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丰,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系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长兴街*组。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昱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时文、谌贻求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历万、被告李某甲及其与被告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舒竹桂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三月初六在县城初次见面,并于同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在初次见面及订婚当日,原告在媒人的安排下,按习俗共计给被告彩礼49000元。订婚后,原告赠与被告李某乙黄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副。2013年8月,被告李某乙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原告陪其去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才得知被告隐瞒了其患病的实情而与原告订婚,被告完全是在欺骗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彩礼49000元;二、撤销原告对被告李某乙赠与黄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副的行为,并责令返还;三、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原告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证人舒竹桂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人舒竹桂到庭陈述,陈述内容与调查笔录内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经舒竹桂介绍相识,原告共花费49000元,两被告隐瞒被告李某乙的病情而与原告订婚;2、证人舒竹桂的证言复印件1份,证人舒竹桂到庭陈述,陈述内容与证言内容一致,拟证明被告共花费49000元;3、金嘉福珠宝售货票据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为与被告李某乙订婚赠与被告李某乙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耳钉;4、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在与原告订婚的两年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定时吃药,并于2013年8月19日到医院复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无异议。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缔结婚约系双方自愿行为,原告应继续履行婚约。媒人舒竹桂系原、被告双方的亲戚,对双方的情况都了如指掌,根本不存在对原告隐瞒被告李某乙的病情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所患疾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禁止结婚的疾病类型。原告以被告李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要求解除婚约是没有充分说服力的,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婚约;二、原告所称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原告在与被告李某乙初次见面及订婚时给被告李某乙亲友的红包钱8120元,属于一般赠与行为,不应计算在彩礼之内。原告赠与被告李某乙的黄金戒指、黄金耳钉不属于彩礼。因为这种赠与行为是一方对另一方表达爱慕之情而主动赠与对方的,并未附加条件,完全基于一方的自愿,故不应认定为彩礼。在订婚时,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李某乙红包40880元,但被告按照习俗从该红包拿出2800元交还原告,故彩礼数额应认定为38080元;三、彩礼不应返还。因订婚后原、被告已经同居,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一贯将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视为男女结婚的标志,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彩礼不应返还。是否返还及如何返还彩礼需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遵循公平原则、妇女权益保护原则。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已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原告无理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具有过错。原告始乱终弃并找寻理由解除婚约,如果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相关法律中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原则上被告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之外。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舒竹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人舒竹桂到庭陈述,陈述内容与证言内容一致,拟证明被告李某乙是在被告家居住时发病的;2、证人李玉珍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甲曾打电话和舒象朋说过原告李某乙生病的事情。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舒某某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内容非证人本人书写,对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李某甲和舒某某说过被告李某乙生病的事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4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虽不是证人本人书写,但该证据有证人的亲笔签名,该证据中的内容与证人到庭陈述的内容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舒某某在订婚前已知道被告李某乙患病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舒竹桂介绍相识。同日,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李某乙见面礼2880元,给付陪同被告李某乙的6名亲友见面礼每人22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40880元,给付被告到场亲友11人每人280元红包,给付被告李某甲夫妇每人420元红包。被告李某甲按照习俗退还原告彩礼28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赠送被告李某乙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副。订婚后,原告经被告李某甲同意,时常接被告李某乙到原告家同居生活。在原告家居住期间,被告李某乙身体出现异常。2013年8月19日,原告陪同被告李某乙前往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出患有精神分裂症,据病历资料记载被告李某乙在此次就诊的两年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二被告在此前对被告李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未告知原告。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给付的彩礼均交由被告李某甲,且被告李某甲当庭陈述该彩礼已被其用于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给付二被告彩礼是以与被告李某乙登记结婚为目的,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虽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二被告隐瞒被告李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而与原告缔结婚约,具有过错。因被告李某乙在原告给付彩礼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原告给付的彩礼均由被告李某甲支配,故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李某乙初次见面和订婚时给付被告李某乙亲友及被告李某甲夫妇的红包,应认定为是原告对被告亲友的一种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故彩礼的数额应认定为40960元。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已经同居生活,故对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返还彩礼的数额酌定为30000元。原告赠与被告李某乙黄金戒指、黄金耳钉的行为,并未附加义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故对原告舒某某要求撤销对被告李某乙赠与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的行为并责令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某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原告舒某某承担555元,被告李某甲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昱谦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