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许甲与许乙、许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许丙,许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34号原告许甲。被告许乙。被告许丙。被告许丁。原告许甲诉被告许乙、许丙、许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被告许乙、许丙、许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原告系三个被告的父亲。原告年老体弱,需要请保姆,保姆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元。原告退休工资每月2,900元左右,经济上发生困难,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乙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许丙、许丁每月各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许乙辩称,原先被告许乙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但从去年4月起,由于原告对保姆有流氓行为,所以停止了赡养费的支付。现被告许乙每月收入4,000多元,妻子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女儿正在日本攻读研究生。由于原告的行为,现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许丙辩称,原先被告许丙每月支付200元给原告,但从今年4月起,由于原告与被告许丙有矛盾,所以停止了赡养费的支付。现被告许丙每月退休收入2,500多元,儿子已参加工作。由于原告的行为,现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许丁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个被告的父亲,原告退休工资每月2,900多元。原告年老体弱,需要请保姆,保姆每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原先被告许乙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被告许丙每月支付200元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许乙、许丙产生矛盾,被告许乙、许丙停止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80多岁高龄,年老体弱,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尽到赡养父亲的义务,让老人渡过一个安详的晚年。根据上海目前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乙应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许甲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许丙应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许甲赡养费人民币400元;三、被告许丁应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许甲赡养费人民币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许乙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许丙、许丁各负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