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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韩文甫诉被告栗玉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甫,栗玉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韩文甫,男,1949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祥林,男,1933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青彬,男,1976年6月13日生。被告:栗玉珍,女,1963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华文彬,男,1981年8月8日生。原告韩文甫诉被告栗玉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林、李青彬,被告栗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甫诉称:2002年,原告购买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临街楼东单元第一层东户门面房一间,当即厂方已将该房移交给原告,并且经原告装修后一直使用。2006年起,被告多次骚扰并非法撬开门锁抢走室内财产,长期霸占七年之久。现舞钢市法院(2008)舞民初字730号判决,平顶山中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114号判决,河南省高院指令平顶山市中院再审的(2011)平民再终字第2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已协调原告办理了该房的“房产证”,但被告对该房仍在非法侵占之中,无奈之中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房屋(价值25368元,时间2006年7月22日至今),赔偿非法侵占造成的损失30100元(86个月/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栗玉珍辩称:本案所诉主体错误,该房是栗玉珍于2003年5月26日从第一金属制品厂购得,交足了房款,签订合同并交纳了税款,原告应向第一金属制品厂主张权利;我们买的是住房,不是门面房;(2008)舞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第一金属制品厂就该房存在争议,且没有向厂方交款。我们交足了房款,且从2003年一直使用至今,并进行了全部装修;栗玉珍使用十年之久的房子是从第一金属制品厂购买的,与原告无关;栗玉珍现在只有一处住房,金属制品厂要想让栗玉珍退房也应该按现在价格20万退回房款后才能实现;原告交给金属制品厂多少房款只能对金属制品厂说,与我们无关,更不要说赔偿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韩文甫曾经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栗玉珍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与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舞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文甫与栗玉珍均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3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7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韩文甫与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有效,限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韩文甫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驳回栗玉珍要求确认其与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的诉讼请求。第一金属制品厂、栗玉珍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栗玉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511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平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18日,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为韩文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栗玉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韩文甫与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有效,并驳回了被告栗玉珍要求确认其与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的诉讼请求。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也为原告韩文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韩文甫现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栗玉珍占用并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韩文甫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原告韩文甫主张的损失30100元,因原告韩文甫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玉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二街东段南侧(第一金属制品厂楼)东单元第一层东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韩文甫。二、驳回原告韩文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元,原告韩文甫负担753元,被告栗玉珍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彩云审判员  任书民审判员  胡俊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孟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