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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宁波××××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慈溪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陶××。委托代理人:范×。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宁波××××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莱××)为与被告慈溪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龙翔××的委托代理人范×、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9日,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莱××起诉称:自2010年9月起至2012年1月,原、被告之间素有纸板定作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92461.5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代原告缴纳国税税款160084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1078.28元以及现金折扣抵扣加工费5068.4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6230.75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费24623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翔××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欠缺。原慈溪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已于2012年1月17日分立为被告龙翔××及案外人慈溪市晨林纸制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晨林公某),现原告起诉的债务应当由分立后的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应当追加案外人晨林公某为本案被告;2.原告已经破产,诉讼请求应当为“清偿债务”而非“支付加工费”;3.该案的案由应当为企业分立纠纷;4.根据被告与案外人晨林公某的协议,该所欠加工费应当由案外人晨林公某负担;5.本案应当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某法》及其相关某法解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纸板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92461.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散伙协议一份,证明成立于2010年4月6日的原××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17日分立为两个公某即被告龙翔××及案外人晨林公某,且在公某分立时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另有约定的事实;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公司与现在被告龙翔××是属于两个公某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章某某正案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原××公司与被告龙翔××是属于两个公某的事实;4.对原告天莱××货款约定一份,证明被告龙翔××与案外人晨林公某约定对原告天莱××所负债务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的事实;5.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二份,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代原告缴纳国税税款160084元;同日,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应得现金折扣为5068.47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现金折扣5068.47元以及被告为原告代缴的国税款160084元抵扣等额加工费的事实;6.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龙翔××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加工费81078.28元的事实;7.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492461.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仅能证明被告股东变更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公司分立为两个公某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无拘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6、7,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15日及2011年11月1日分别签订了一份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被告至迟于每月30日前给付加工费。2012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92461.5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代原告缴纳国税税款160084元,同日,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应得现金折扣5068.47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现金折扣5068.47元以及被告为原告代缴的国税款160084元抵扣等额加工费。同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1078.28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6230.75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立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约定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的时间(最晚次月30日前)支付加工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6230.7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246230.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案件系企业分立纠纷,应追加案外人晨林公某为被告,并由晨林公某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46230.75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计2496.50元,由被告慈溪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