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曾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林(外号“三林巴”),男,1974年9月9。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康镇泓,被告人曾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林与曾某山(已判刑)、曾某远(待查)在新化县立新桥乘坐一辆由新化开往槎溪的中巴车。被害人杨某福搭乘同一辆中巴车,坐在曾某山与曾某林之间。车开动后不久,曾某山用眼神示意曾某林,自己要进行扒窃,要曾某林打掩护。随后,曾某山用刀片划破杨某福右侧裤口袋将其钱包盗走。当中巴车行至科头乡三板桥附近时,曾某林与曾某远、曾某山依次下了车。这时杨某福发现钱包被盗,立即下车追赶,曾某山将包内1300元现金拿走后将钱包扔给杨某福,三人随后逃离现场。后曾某林分得200元钱。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曾某林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曾某山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福的陈述;证人刘某、曾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杨某福裤子口袋受损照片;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曾某林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林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林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审 判 员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