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黄科、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宝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黄科,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宝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成爱,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国,男,1935年10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友,女,1941年12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女,1995年3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杰,男,2000年12月出生,汉族。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科,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达通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北郊星光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谢浩。原审被告:林宝银,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原审被告黄科、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达通物流公司)、林宝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8日,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黄科、达通物流公司、林宝银、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连带向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35241元(其中医疗费5389.3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406.85元、住宿费675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58300元、吊车拖车费6500元、道路设施安装工程维修费95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3时40分许,张某驾驶鄂S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拖鄂S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由广州往南城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环城路万江区共联路段时,其车头与同车道在前由黄科驾驶的鄂S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拖鄂S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尾发生碰撞,导致王光荣驾驶粤S491**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张某所驾车辆散落货物碰撞,造成司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鄂S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客林洋当场死亡、黄科受伤及三车和货物、市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科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洋不负事故责任。鄂S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有道路运输证,该拖挂车登记车主是达通物流公司,拖挂车行驶证在检验合格期内,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林宝银,拖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鄂S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黄科在履行林宝银的职务,黄科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张某发生抢救医疗费用5390.2元,是农业户口,其父亲张振国事故发生时77周岁,其母亲张传友事故发生时70周岁,仍需被扶养10年,由张某一人赡养;其未成年子女张俊于1995年3月28日出生,仍需被扶养5个月,其未成年子女张某杰于2000年12月12日出生,仍需被扶养6年2个月,由其父母扶养。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主张张某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张某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学籍证明。鄂S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S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158300元、吊车拖车费6500元、道路设施安装工程维修费9500元。原审案件中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林洋家属,即(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11号案件的原告约定,对于鄂S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分配为各自一半。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管理费收据、居住证明、学籍证明、学籍登记表、学籍网络系统资料、损失情况确认书、估价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派出所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保险条款、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等和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光荣驾驶的粤S491**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张某所驾车辆散落货物碰撞,并未与张某驾驶的拖挂车相撞,与林洋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承保王光荣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对于鄂S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拖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与本事故另一死者家属约定,各自享有一半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责进行赔偿。本事故中黄科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科在事故发生时履行林宝银的职务,因此应由林宝银对超出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达通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林宝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的举证情况及黄科、达通物流公司、林宝银、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389.3元。2、死亡赔偿金: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0251.82元/年×10年=202518.2元。两项合共计740467.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4、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5070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5352.5元。5、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45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0元。8、车辆维修费:158300元,有维修费发票和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吊车拖车费:6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道路设施安装工程维修费:9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第1项5389.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2-7项共823420.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拖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一半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713420.3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分配比例进行赔偿,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214026.09元。第8-10项1743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拖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给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余额170300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分配比例进行赔偿,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51090元。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9389.3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扣除告林宝银已赔偿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的27842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仍应赔偿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91547.3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265116.09元。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超出部分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6日判决:一、限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547.3元给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二、限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责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5116.09元给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三、驳回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要求黄科、林宝银、达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914元,由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承担707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3207元。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在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原审法院批准,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各自承担的数额,迳付原审法院。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张振国、张传友的抚养人数量,而直接认定张振国、张传友由死者一人赡养错误。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一张证明,证明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关系,该证明并未提到张振国、张传友两人生育子女的情况,而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该证明认定张振国、张传友由死者张某一人扶养是错误的。二、本案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标准计算。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请求本院:查明张振国、张传友的扶养义务人数量,并按查明后的事实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原审被告黄科、达通物流公司、林宝银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一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写明张振国与其配偶张传友只育有一子张某,并由随县安居镇聂家寨村民委员会及随州市公安局安居派出所盖章确认。一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写明张振国与张传友夫妇育有三个儿女,但该证明没有加盖任何公章。第二份证明写明张振国与张传友夫妇育有一儿一女,落款处加盖随县安居镇聂家寨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还提交一份录音材料,主张被录音人系安居镇聂家寨村的会计,其陈述张振国与张传友育有两儿一女。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以及各项损失费用中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首先,关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明均未有负责管辖人口的政府部门的盖章确认,并且录音材料中被录音人的身份不明,因此,本院对其提交的该些证据不予采信。相反,由随县安居镇聂家寨村民委员会及随州市公安局安居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中,明确写明张振国与张传友夫妇只育有一子张某,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张振国与张传友依法由张某一人扶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因对被扶养人丧失的本应获得的利益进行的补偿。因此,本案中张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聂成爱、张振国、张传友、张俊、张某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对此处理得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兹不赘述。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