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富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宁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少清,系该机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飞,男(特别授权)。被告刘富喜,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2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已与被告刘富喜达成和解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郭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