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燕与被告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巢湖市安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巢行初字第00040号原告:黄燕。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6959-0。法定代表人:张晓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巢湖市安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东方景苑8-1,组织机构代码79811226-2。法定代表人:郭钟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宇,公司常务副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达军,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黄燕与被告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通知巢湖市安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房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4月28日,被告住建局对原告与第三人房屋拆迁纠纷作出巢房拆裁字(2013)第1号巢湖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第三人应付原告房屋补偿款计贰拾捌万陆仟伍佰捌拾玖元(¥286589元)。二、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为:曼哈顿小区15号楼1801室、建筑面积为138.62m2,上述房产经巢湖国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在2007年9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肆拾柒万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叁角(¥473387.30元)。三、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过渡期限另加4个月每月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376.68元。四、第三人应支付原告附属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4000元。五、第三人应支付原告装修补偿费20000元,原告如不认可装修补偿费的具体金额,可申请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六、原告自行搬迁的,第三人应支付搬迁补助费260元/次。七、原告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将位于巢湖市人民路染织厂改造区域原告所属房屋腾空交第三人拆除。原告黄燕诉称,原告因与拆迁人就位于巢湖市人民路染织厂改造区域原告所属房屋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下达巢房拆裁字(2013)第1号巢湖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3年6月28日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巢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巢政复决字(2013)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裁决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及巢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程序违法,裁决不公正合理,不客观,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巢房拆裁字(2013)第1号巢湖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被告住建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规、规章正确,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黄燕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巢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安房置业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巢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公平、合理,应该维持。告住建局为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住建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能够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巢湖市安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申请行政裁决主体资格,该公司依法向住建局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3、裁决受理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证明住建局依法接受安房置业公司裁决申请。4、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证明住建局依法书面告知原告黄燕享有的相关权利。5、送达回证,证明住建局分别向安房置业公司、黄燕送达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及调解书,黄燕拒绝签收。6、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安房置业公司依法取得了健康中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地块综合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是合法的拆迁人,依法享有拆迁人的权利,承担拆迁人的义务,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一2008年9月29。7、关于延长健康中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原染织厂)地块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由于拆迁期限内安房置业公司没能完成拆迁事宜,经其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研究决定,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29。8、关于延长原染织厂出让地块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经安房置业公司再次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研究决定,同意拆迁期限再次延长至2010年9月29日。9、关于延长原染织厂出让地块拆迁期限的批复(四份),证明鉴于该项目具体情况,安房置业公司四次书面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分别同意该公司申请此项目进行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29日。10、关于选择拆迁房产评估机构告知书(黄燕),证明安房置业公司向黄燕书面告知选择房产评估机构,黄燕未作选择。11、关于要求确定人民路原染织厂拆迁区域拆迁房产评估机构的申请,证明截止2011年10月12日,安房置业公司已与650户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仍有55户拒绝拆迁让房,故安房置业公司请求建设主管部门在具有房产评估资质的三家评估机构中确定一家为将被拆迁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的机构。12、公告及图片,证明巢湖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于2011年11月4日张贴公告,告知应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于2011年11月8日9时30分前往拆迁安置管理处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13、抽签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笔录,证明2011年11月8日上午,在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现场抽签,确定由巢湖市国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14、公告及图片,证明2011年11月9日,巢湖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张贴公告,告知应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经抽签抽取巢湖市国信评估事务所为拆迁房屋的评估机构。15、黄燕户房产调查表,证明黄燕被拆迁房房屋面积为115.56平方米。16、谈话笔录(三份),证明拆迁人安房置业公司与被拆迁人黄燕多次商谈拆迁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17、公示,证明拆迁人安房置业公司将黄燕等户的房屋面积进行公示,如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黄燕在规定期限对房屋面积未提出异议。18、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2012年6月30日,巢湖市国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黄燕房产进行评估,该房屋价值为286589元。19、送达回证,证明黄燕拒收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2012年5月31日,巢湖市国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曼哈顿小区15号楼1801室面积为138.6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473387.30元。21、对原告黄燕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安房置业公司对黄燕户准备了两套拆迁安置方案,一是产权调换,以曼哈顿小区15号楼1801室(面积为138.62平方米)安置回迁,补相应的差价;二是货币化补偿安房置业公司给付黄燕人民币260314.90元。22、房地产权证,证明黄燕于2003年6月依法取得位于巢湖市新村居委会新村南路119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用途为住宅。23、个体户营业执照(两份)、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记录、卫生许可证,证明黄燕自2007年起从事个体餐饮业。24、现场踏勘记录及图片,证明2013年3月19日,行政裁决机构工作人员对黄燕的房屋进行了现场踏勘。25、调解笔录,证明行政裁决机构工作人员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主持了调解、调解未果。26、裁决书,证明住建局依法对申请人巢湖市安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了裁决。27、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于2013年5月6日签收了住建局送达的裁决书,被拆迁人黄燕拒收。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送达受理通知书时,黄燕是拒收的,送达程序不合法。证据6,不是原件,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8、9,批复上面只有房屋征收办公室公章,该房屋征收办公室无权作出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0,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黄燕没有做选择,表示异议,不同意。证据11,由拆迁人提供的,对真实性暂时不能确认,由法庭核实,应该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是程序违法。证据12,是被告提供的两份公告,公告照片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3、14,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是打印材料,没有公章,程序也是违法的。证据15,原始登记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15.56平方米,实际测量有误的。证据1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反映双方对拆迁没有达成一致,黄燕在拆迁上也表达了自己的意见,房屋是一直用于经营的,不同意按照住宅房进行补偿。证据1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谈话笔录及调解中多次表明了自己的异议。证据18,不是通过合法程序做出来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房屋评估价值。证据19,评估报告送达程序不合法。证据20,不认可是给原告黄燕的回迁安置房屋。证据2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2、23,没有异议,营业执照明显显示在拆迁公告之前,黄燕及其家人一直在房屋中从事经营烟酒、百货及餐饮。证据24、2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据26、27,裁决书是不合法的,黄燕拒收这份裁决书,房地产权证载明是住宅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巢湖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下达巢湖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依法于2013年6月28日向巢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依法指出其裁决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程序违法。巢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3、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两份、营业执照两份、临时营业执照、发票领购记录、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一家因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在拆迁之前一直将房屋作为经营用房,从事经营,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符合国务院关于拆迁补偿参照经营性用房的规定情形,依法应该给予合理补偿。黄燕2003年就购买了被裁决拆迁的房屋,主要就是用于经营。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地处沿街,位置优越,实际商业价值高,被告裁决给予的补偿过低,与实际价值不符(详见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法庭核实过原件后,不持异议。证明2,对拆迁人的申请不持异议,对裁决书及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同意原告方对这两份证据所持的观点,裁决书有事实、法律依据。证据3,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临时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营业执照主体不是原告本人,经营地址也不是争议房屋的地址,不能作为本案合法有效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一3,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证据4,没有当庭播放,认为黄燕房屋本身价值与裁决价值不相等,评估基准日是一致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15、16、22、23、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17、21、24、2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能够证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确定房屋评估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进行,4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8、19,原告虽拒收,但未申请价格鉴定,因此,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理由和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6、2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安房置业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取得巢湖市健康中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原染织厂)地块的拆迁许可,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该地块。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告之选择房产评估机构,但原告未予选择。2011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原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要求确定拆迁房产的评估机构。2011年11月8日,巢湖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进行了抽签确认,巢湖国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为拆迁房产的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示。2012年6月1日,第三人对原告将被评估的房产的结构、建成年代、楼层、面积进行了公示。2012年6月30日,巢湖国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根据第三人的委托对原告的房产作出估价,总价为286589元。2012年7月1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原告拒收该报告。2012年5月31日,该所对第三人申请作为给原告回迁安置的房产进行了估价,价值为473387.3元。2013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经调解无果,2013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巢房拆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该裁决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巢湖市市政府令第11号《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并结合该区域拆迁指南及安置方案,作出裁决:一、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房屋补偿款计贰拾捌万陆仟伍佰捌拾玖元(¥286589元)。二、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为:曼哈顿小区15号楼1801室、建筑面积为138.62m2,上述房产经巢湖国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在2007年9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肆拾柒万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叁角(¥473387.30元)。三、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过渡期限另加4个月每月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376.68元。四、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附属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4000元。五、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装修补偿费20000元,被申请人如不认可装修补偿费的具体金额,可申请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六、被申请人自行搬迁的,申请人应支搬迁补助费260元/次。七、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将位于巢湖市人民路染织厂改造区域被申请人所属房屋腾空交申请人拆除。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7月29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巢房拆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6月9日,取得巢湖市新村居委会新村南路119号的房产,该房产为砖混结构,上下两层,房屋用途为住宅。2007年11月1日,第三人对原告房屋实际测量面积为115.56平方米。2006年5月,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处经营烟酒百货。2008年4月,原告利用该处房产经营餐饮业。第三人拥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29日。本院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将被拆迁的房屋和第三人将提供给原告的回迁安置房进行了评估,评估程序合法。原告虽拒收了评估报告,但未明确提出异议和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估价鉴定。参照《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评估结果能够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参照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被告裁决程序合法。另裁决所依据的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准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巢房拆裁字(2013)第1号巢湖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旭东审 判 员 汪 琴审 判 员 周安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晓飞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