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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敬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原告敬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5月在南部县玉镇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7月,我们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导致我们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从2007年7月3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敬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所生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对证人敬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开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②原、被告生育一女赵某乙;③被告有暴力倾向;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对被告胞妹赵某丙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无明确通讯地址;经庭审审查,原告举出的第2组证据所证明的第③项内容,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6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纠纷,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虑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完全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晓  刚代理审判员 高  志  勇人民陪审员 徐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