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牛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刑初字第13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华先)。辩护人郑子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翰都国际大酒���散发黄色卡片时与该酒店8楼“易芳菲水疗会所”的经理发生争吵,后叫来10余人,向该水疗会所敲诈勒索人民币7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打电话给“易芳菲水疗会所”的总经理姜某,以该水疗会所抢了其生意为由,勒索该水疗会所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安蓉路2号“宏达金星大酒店”6楼茶坊大厅,以“退场费”为借口勒索“易芳菲水疗会所”人民币20000元,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勒索的人民币20000元已追回并发还姜某;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先接到有关张某某敲诈勒索的报警后再进行布控,将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向某、杨某、余某某、姜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赃款照片,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笔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的部分赃款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所提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款项尚未退赔的人民币9000元应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 传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郝���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