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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谢奕锋与何健生、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奕锋,何健生,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883号原告:谢奕锋,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黄锐明,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何健生,男,1975年5月3日出生。被告: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一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定泉,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谢奕锋诉被告何健生、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奕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锐明、被告何健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定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15时15分,被告何健生驾驶粤A×××××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沿G1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503KM+550M处向右变更车道靠边时,适遇原告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奕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3天后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持续佩戴外右膝关节外固定支架(可调式),术后右下肢肌肉收缩及关节松动训练;2.术后3月患肢避免下地负重行走;3.术后90-100天返院复查病情,根据复查情况确定是否进行右膝部二次手术;4.术后每月复查X线及了解关节活动度;5.骨科门诊随诊。2012年11月10日,原告深感不适,到从化市神岗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功能锻炼;2.右下肢勿负重半年;3.遵嘱服药;4.不适随诊。2013年6月4日,原告到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1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40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31720元(130元/天×244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59.45元(被扶养人女儿,1997年9月13日出生,22396.35元/年×3年×10%÷2),膝关节支架2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原告120000元;(二)余款40675.35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675.35元×70%=28472.74元),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472.74元;(三)被告一、被告二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岗医院住院证明书、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书、从化市中心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住院志、病历、用药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粤A×××××小轿车已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意见如下:医疗费52142.48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住院治疗费未扣除医保费用,实际应为35391.89元。另原告2012年11月25日医疗费收费收据(号码:JJ962941)未加盖医院公章,也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扣除部分非社保用药及自费项目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为原告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需要护理无异议,其余不需要护理,其次,原告主张80天/天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根据神岗卫生院出院证明显示,原告只是限制性禁止负重,不需要全休,故我公司认为应按照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另原告受伤后,无证据显示其经营的商铺运作受到影响;交通费,无票据,200元为宜,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伤残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应为800元;伤残���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膝关节支架,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我方认为200元已够;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我方认为应在3000元内赔付。被告何健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只是车辆承包人,车辆的所有人为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另外,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5时15分,被告何健生驾驶粤A×××××轿车沿G1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503KM+550M处向右变更车道靠边时,适遇原告谢奕锋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2年10月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持续佩戴外右膝关节外固定支架(可调式),术后右下肢肌肉收缩及关节松动训练;2.术后3月患肢避免下地负重行走;3.术后90-100天返院复查病情,根据复查情况确定是否进行右膝部二次手术;4.术后每月复查X线及了解关节活动度;5.骨科门诊随诊。2012年11月10日,原告到从化市神岗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功能锻炼;2.右下肢禁负重半年;3.遵嘱服药;4.不适随诊。2012年9月25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健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奕锋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6月4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谢奕锋为个体工商户,自2003年12月起在从化市太平镇神岗消费品综合市场内经营光鸡档。事故发生时,其女儿谢咏英(1997年9月13日出生)15周岁。再查明,粤A×××××车辆所有人为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零时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24时止。对于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医院收费收据4张、费用清单、病历等证实医疗费为52142.48元,被告何健生和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已报销费用、非社保用药及自费项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号码为JJ962941的收费收据(金额为2508.26元)未加盖公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从化市太平镇神岗卫生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也能证实在神岗卫生院的医疗费为2508.2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142.48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原告定残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故原���主张误工时间为2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计算标准的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在市场经营光鸡档,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及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主张按本地区批发和零售业4747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72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50天,主张误工时间为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8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为60元,故护理费为3000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原告治疗、鉴定确需要一定的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何健生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3年12月起在从化市太平镇神岗消费品综合市场经营光鸡档,故其主张按30226.7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20×10%)。八、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证实,被告亦有异议,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院医嘱第1项“1.术后持续佩戴外右膝关节固定支架(可调式)……”,可见,原告需要佩戴右膝关节固定支架属实,而此前原告的费用清单中并未购买该支架,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购买支架支出了25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女儿谢咏英1997年9月13日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59.45元(22396.35元/年×3年×10%÷2)。十、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142.48元,误工费31720元,护���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9.4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2475.35元。本院认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健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奕锋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2475.35元由原被告根据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何健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9732.75元,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给原告谢奕锋;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7982.75元给原告谢奕锋;三、驳回原告谢奕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1560元,由原告谢奕锋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颖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