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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侯长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侯长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火炬街。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长林。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诉被上诉人侯长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侯长林所有的冀D×××××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侯长林,使用性质营业货车,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车损失险为293040元、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2012年11月20日4时许,原告司机王亚飞驾驶该自卸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七里店村南曹庄桥路口时,因操作失误碰撞路边设施,侧翻在路东侧道路边沟里,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3年3月5日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数额为19749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124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车损为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97491元、施救费5000元(施救费票据25张)、评估费6124元(票据1张)、公路路产6000元(发票1张),共计214615元。因被告不按照实际损失给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14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该自卸车车损为197491元,被告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对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鉴定费6124元予以认定。路产损失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路产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对路产损失费用6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上述费用共计214615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故被告应予以赔付。遂判决:被告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长林保险理赔款214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有失公正。1、剥夺了保险合同约定中上诉人的权利。2、保险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双方共同协商修理项目和费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3、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并提交虚假鉴定书,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长林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辩称:原审法院依据评估价值作出的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没有证据佐证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虚假结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该自卸车车损为197491元是正确的。因该事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属保险范围内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费应予赔偿,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冯国顺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