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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曾碧霞与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福建省泉州白鸽旅行用品联合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曾碧霞,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郑维俨、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庄稼,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洪志铭、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白鸽旅行用品联合总厂,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永乐。原告曾碧霞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福建省泉州白鸽旅行用品联合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碧霞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荣、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以下简称棉塑厂)的委托代理人黄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泉州白鸽旅行用品联合总厂(以下简称白鸽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碧霞诉称,原告于1980年5月25日进入被告棉塑厂工作,1987年被安排到棉塑厂的分厂白鸽厂工作,一直工作到2003年单位停产;1998年12月单位要求原告自行交付本应由单位补缴的1980年11月至1996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金5260元;2003年4月单位决定停止生产,并把厂房和店面出租;用租金补贴工人的生活费用,原告下岗并没有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单位从2003年6月起就没有按规定向原告发放每月150元基本生活费用;直至2011年12月才恢复发放。2013年4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却告知原告要自行承担应由单位缴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50598元;单位仅仅因为198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临时工,就把原告当做低人一等,无视劳动法中同工同酬的规定;1996年没有像对待其他职工一样承担补缴1980年11月至1996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金5260元,让原告自行承担;2003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期间没有像对待其他职工一样按月支付150元的基本生活费用,让原告长达8年多失却生活保障;2013年依然没有像对待其他职工一样承担缴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还要让原告自行承担缴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50598元;一而再再而三的违反同工同酬规定,推卸责任,使原告陷于老无所依的绝境。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7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5年12月29日被告白鸽厂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因其未进行清算解散因此被告棉塑厂作为出资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贵院具状起诉,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998年12月单位(白鸽厂)强行要求补交的1980年至1996年养老社会保险人民币5260元及利息;二、两被告补发2003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发放的基本生活费按每月150元计共:15150元。被告棉塑厂辩称,棉塑厂与白鸽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原告被安排在白鸽厂工作后就是白鸽厂的工人,而不再是棉塑厂的工人。简言之,原告只是与白鸽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与棉塑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从原告提供的“退休证明”可以得到证实。所以,原告因劳动合同纠纷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依法不能成立的。原告要求被告棉塑厂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鉴于其第一项诉求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第二项诉求,亦不应由棉塑厂补发。被告白鸽厂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鸽厂系一家旅行包袋、袋、雨衣、日用塑料制品加工、制造的企业,2005年12月29日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该厂的出资人分别为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分公司、持股比例3.87%;泉州市棉塑厂(市二轻总会),持股比例92.26%;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持股比例3.87%。原告于1980年进入被告棉塑厂工作,1987年被安排到棉塑厂分厂白鸽厂工作,一直工作到2003年白鸽厂停产。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7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范围。2013年4月,原告办理退休,退休单位为白鸽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鸽厂的吊销企业登记信息、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棉塑厂是否应对被告白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诉求两被告返还1998年12月白鸽厂强行要求原告补交1980年至1996年养老社会保险费52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发2003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未发放的基本生活费151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原告认为,1、原告是与棉塑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派到白鸽厂工作,因2005年12月29日被告白鸽厂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未进行清算解散,被告棉塑厂作为出资股东应对被告白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棉塑厂作为白鸽厂的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承担未出资的相应责任;棉塑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财产流失,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亦应对白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应返还原告本应由被告补交的社会保险费5260元。理由:1998年白鸽厂相应政府相关部门的部署要求,为职工办理一次性补足15年的社保保险,因原告系“临时工”,白鸽厂要求原告自行补足15年社保差额,连属白鸽厂承担缴交的份额亦由原告等人承担。3、两被告应补发原告2003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未发放的基本生活费15150元。理由:被告棉塑厂在2003年被告白鸽厂停产后按每月150元向白鸽厂的正式职工支付生活费,后有升有降,现为按工龄每年补25元,原告已有20多年的工龄,按此标准发放应为每月500元每月,故按150元主张补发生活费完全合情合理,亦是同工同酬权利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过社保费5260元的事实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棉塑厂质证认为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棉塑厂认为,1、棉塑厂与白鸽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原告被安排在白鸽厂工作后就是白鸽厂的工人,只与白鸽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棉塑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棉塑厂不应对被告白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棉塑厂、白鸽厂均为独立法人,不因所持股份比例大,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棉塑厂未完全出资的问题,工商登记上的时间并非被告棉塑厂成立的时间,虽然其上面体现的注册资金是245万元,但这并不代表企业的资产金额,故其设立白鸽厂时投资596万元是完全可能的,原告主张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能成立。2、被告棉塑厂不应承担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5260元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收取该费用的是白鸽厂,而非棉塑厂。3、被告棉塑厂不应承担补发基本生活费15150元的义务。被告棉塑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2005年根据市医保中心的规定,在二轻系统,对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没有达到25年的工人,在退休时均由工人自行补缴足25年。原告质证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白鸽厂于1998年12月收取原告80年11月至96年6月的社保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即医疗保险缴交未达25年年限的工作,退休时应由工人自行补缴足25年。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是白鸽厂,非棉塑厂。理由:1980年5月,原告进入棉塑厂工作,但后被派至白鸽厂工作,白鸽厂系独立法人,原告进入白鸽厂工作后亦从该厂领取工资,缴交社保,并办理退休手续,故应认定原告至白鸽厂工作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白鸽厂,原告与棉塑厂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终止。被告棉塑厂不应为被告白鸽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棉塑厂作为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白鸽厂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棉塑厂需对白鸽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属公司法调整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补交的1980年至199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52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一定比例共同分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属用人单位即白鸽厂依法应承担的费用,而强行要求原告补交,原告提供的白鸽厂出具的收款收据虽载明系白鸽厂收取原告1980年11月至199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而职工缴交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白鸽厂收取的费用系本应由被告白鸽厂缴纳的社保费用而转嫁给原告负担,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焦点3,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发基本生活费15150元,不予支持。理由:被告白鸽厂已于2003年停产,停产后原告也没有到白鸽厂上班,现原告主张白鸽厂有向该厂的职工(除原告)发放每月150元的基本生活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白鸽厂应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于1980年到棉塑厂工作,后被派至白鸽厂工作,并从白鸽厂领取劳动报酬,缴交社会保险,并在该厂办理了退休手续,应认定原告与白鸽厂已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与棉塑厂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主张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保费用而转嫁由原告承担,并要求两被告返还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发基本生活费15150元,因被告白鸽厂已于2003年停产,原告亦未上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白鸽厂在停产后有向所有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补助费及应向职工(包括原告)发生基本生活补助费的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棉塑厂承担股东清偿责任,与本案劳动争议已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白鸽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碧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坤审 判 员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