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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执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赛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赛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143号罪犯王赛云,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岳西县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3)宜刑初字第0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赛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7307.3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4月1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8年10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赛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赛云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赛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赛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