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立艳与魏淑兰、金立有健康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淑兰,金立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梨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张立艳,女,汉族,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郭家店,农民。申请执行人魏淑兰,女,汉族,梨树县人,现住址、职业同上。被执行人金立有,男,汉族,梨树县人,现住址、职业同上。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淑兰与被执行人金立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立艳于2013年9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立艳称,贵院在“魏淑兰申请强制执行金立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错误冻结了异议申请人在郭家店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资金4392.68元。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金立有早于2007年1月25日离婚,被执行人金立有伤害魏淑兰数年之后且为其一人所为,法院却冻结了异议申请人2012年个人庄稼收入属于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解除冻结资金。本院查明,本院(2009)梨郭民执字第70号案件执行卷宗,确有有关证人证明被执行人金立有与案外人张立艳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案外人张立艳向本院提供的离婚证据证明,案外人张立艳与被执行人金立有已于2007年1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立艳与被执行人金立有原系夫妻关系,但有证据证明双方离婚在先,被执行人金立有与申请执行人魏淑兰发生健康权纠纷和(2009)梨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在后。按照上级法院关于异议审查案件形式要件规格要求精神,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张立艳银行账户存款4392.68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业平审判员 许卫东审判员 路默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齐知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