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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焦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之后渐为不睦。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经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准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单元房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85000共同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因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母照管,原告无能力照管,加之被告现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如离开孩子,被告承受不了打击,故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500元标准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关于财产单元房,当时系被告提出购买,且房款及家电基本由被告出资,因此,房子应归被告及孩子所有。原告陈述的债务虚假,被告在买房时有债务85000元,因治病有债务60000元,房子判归被告后,由被告负责偿还买房时被告所欠债务并缴纳按揭款,因治病所欠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本案争议焦点:1、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2、共同财产单元房应如何分割;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是否存在债务,应如何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605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程某某证言1份,证明证人系被告娘家嫂子,2008年被告因买房借人民币10000元,2011年装修借10000元,2012年看病借20000元,至今未还。2、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证人系被告娘母,2008年被告因买房借人民币27000元,装修借10000元,2012年看病借20000元,至今未还。3、证人赵某甲出庭证实,证人系被告姐,2008年被告因买房借人民币13000元,装修、买家电借5000元,2012年看病借5000元。4、证人王某甲出庭证实,证人系被告姨母,2008年4月20日被告因买房借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10日看病借5000元。5、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证人系被告表弟,2011年10月被告因装修借5000元,2012年9月看病借10000元。6、工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月工资为3321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均系被告亲属,且未提供借条加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借款证据不予认可。对工资证明无异议。本院出示了2013年10月30日对孩子焦某甲询问笔录1份,焦某甲表示,原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程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证据均系孤证,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焦某甲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1999年6月10日双方经人介绍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焦某甲。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从2011年10月以后双方关系渐为不睦。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效改善,原告遂于2013年8月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00年被确诊患有产后抑郁症。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8年5月12日购买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彬县公刘街福源小区3号楼2单元3楼东户单元房一套,面积104.59平米,房产现价值经原、被告确认为360000元。室内财产有:1.8米、1.5米、1.2米床各1个,五开门大立柜、两开门大立柜各1个,电视柜1个,木茶几1个,布艺沙发1套,42吋创维液晶彩电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戴尔电脑(台式)、联想电脑(台式)各1台,书桌1张,餐桌1张。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截止诉讼时房屋按揭贷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经征求孩子的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考虑到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适当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单元房,因房产证办理在原告名下,且原告现实际占有,考虑到方便今后生产生活的原因,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适当房屋折价款。室内财产因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可归被告所有。关于房屋按揭贷款,鉴于单元房归原告所有,故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对原告庭审中其他债务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对被告债务主张,因证人均系被告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该债务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孩子焦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焦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孩子抚养费5000元;三、共同财产:位于彬县公刘街福源小区3号楼2单元3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归原告焦某某所有,原告焦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应分割房屋折价款180000元;室内财产1.8米、1.5米、1.2米床各1个、五开门大立柜、两开门大立柜各1个、电视柜1个、木茶几1个、布艺沙发1套、42吋创维液晶彩电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戴尔电脑(台式)、联想电脑(台式)各1台、书桌1张、餐桌1张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房屋按揭贷200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责偿还,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焦某某应承担债务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