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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孟永兵与翟安见,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牛青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兵,翟安见,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牛青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孟永兵。委托代理人徐世怡。被告翟安见。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被告牛青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文涛。委托代理人祝磊。原告孟永兵与被告翟安见、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牛青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兵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怡、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安见、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牛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永兵诉称,2013年5月29日13时,被告翟安见驾驶豫Pxxx**牵引车/豫Pxx**挂半挂车从高港雪花啤酒厂内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塘许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塘许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Mxx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肝脏挫伤、盆腔积液、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左手第3掌骨基底部可疑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6月15日出院。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翟安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豫Pxxx**牵引车/豫Pxx**挂半挂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以被告牛青松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47737.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翟安见、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牛青松未应诉。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Pxxx**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豫Pxx**挂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侵权车辆只能是牵引车或挂车中的一辆,我公司只能就其中一辆车承担保险责任,且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处理,超出分项限额的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偏高,各项损失的计算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3时,翟安见驾驶豫Pxxx**牵引车/豫Pxx**挂半挂车从高港雪花啤酒厂内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塘许路时与孟永兵驾驶的沿塘许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Mxx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孟永兵受伤。2013年6月7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翟安见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永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肝脏挫伤、盆腔积液、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左手第3掌骨基底部可疑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6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另查明,涉案车辆豫Pxxx**牵引车/豫Pxx**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以被告牛青松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Pxxx**保险金额200000元,豫Pxx**挂保险金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3年5月29日交通事故,泰州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翟安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永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涉案车辆豫Pxxx**牵引车/豫Pxx**挂半挂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只能就牵引车或半挂车其中一辆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30407.54元,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病案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认为标准偏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40元(20元/天×47天),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认为营养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限且标准偏高,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760元(80元/天×47天),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限且标准偏高,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并考虑护理劳务市场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2412元(3500元÷30天×107天),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限且对原告所提交收入证据不认可,关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并参考相关误工日评定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90天,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并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误工费为10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故而不认可此项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前述损失合计46247.54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4560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687.54元(包括医疗费104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4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70%为8181.28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抗辩要求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42741.28元。原告自愿撤回关于财产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故其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永兵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274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孟永兵负担150元,被告翟安见、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牛青松共同负担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翟安见、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牛青松应负担的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永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