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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兑金公司与被告葛延清、王欢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兑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葛延清,王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南京兑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兑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569号170室。法定代表人余云锐,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怀斌,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葛延清,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欢,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兑金公司与被告葛延清、王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兑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延清、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兑金公司诉称:被告葛延清自称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4日,借款20000元。被告王欢为其担保人。2013年4月10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延清、王欢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2月5日、10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葛延清、王欢未答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葛延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延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原告出借时扣被告10%保障金。被告不按期还款,按每日5%计算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载明,被告葛延清已收到20000元,但原告扣10%保障金,被告葛延清实际收到18000元。被告王欢为担保人。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葛延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原告出借时扣被告10%保障金。被告葛延清不按期还款,按每日5%计算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载明,被告葛延清已收到10000元,但原告扣10%保障金,被告葛延清实际收到9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葛延清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另查:原告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咨询、投资管理;非金融性投资担保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商业经纪。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延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葛延清实际向原告借款27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8000元自2013年2月5日、9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欢系原告与被告葛延清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合同原告实际出借18000元,但该借款合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该案担保人王欢存在过错,应承担被告葛延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延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兑金公司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8000元自2013年2月5日、9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欢对被告葛延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中18000元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兑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用560元,合计111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葛延清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家权代理审判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