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潘某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沿椒金线自南往北行驶,5时17分许,行驶至台州市××甲街××路段时,碰撞了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陶甲,致使陶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潘某拨打110报警,后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2013)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共支付给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485.99元。已给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接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视频监控录像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