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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增信、段国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增信,段国成,曹合义,陈爱玲,王会立,唐恩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790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委托代理人刘献国,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主任。被告魏增信,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国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合义,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爱玲,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会立,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恩华,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增信、段国成、曹合义、陈爱玲、王会立、唐恩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魏增信的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国成、曹合义、陈爱玲、王会立、唐恩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增信于2011年12月30日从我社借款700000元,现结欠699994.00元,段国成、曹合义、陈爱玲、王会立、唐恩华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48‰,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逾期部分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多次向借款人催收,借款人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999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段国成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曹合义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爱玲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会立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唐恩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与被告魏增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同日,被告段国成、曹合义、陈爱玲、王会立、唐恩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捌拾肆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魏增信于2011年12月3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借款700000元,月利率为11.48‰,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增信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尚欠699994.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魏增信的诉讼。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99994.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增信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段国成、曹合义、陈爱玲、王会立、唐恩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履行了贷款700000元的义务,被告魏增信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魏增信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段国成、曹合义、陈爱玲、王会立、唐恩华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贷款债权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增信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段国成、曹合义、陈爱玲、王会立、唐恩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国成、曹合义、陈爱玲、王会立、唐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999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段国成、曹合义、陈爱玲、王会立、唐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韩瑞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