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蔡广林与被告杨丽英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蔡某,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生。被告杨某,女,汉族,1958年9月3日生。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双方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将他存款3万元领取完毕后,即离家至今未归,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于2012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因被告杨某自同年12月起离开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蔡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杨某未到庭,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之上。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被告杨某即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杨某在原告蔡某起诉离婚后未到庭应诉,可见其对夫妻感情的淡漠,应推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焰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余秋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