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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宗林等三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林,蒋青义,孟雄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林,小名“于红子”,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1983年1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2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博,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青义,小名“六一”,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雄心,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小晟,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晓彪,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字(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林、蒋青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雄心犯非法持有罪一案,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宏、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林及其辩护人王博、被告人蒋青义及其辩护人刘帅、被告人孟雄心及其辩护人陈晓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7日左右,被告人孟雄心驾车前往兰州欲购买毒品,联系到蒋青义后让其帮忙介绍购买毒品,蒋青义将李宗林约至兰州市龙辰商务宾馆与孟雄心见面认识,后孟雄心和蒋青义一起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6号李宗林家中,从李宗林手中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17克海洛因,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二)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孟雄心与蒋青义联系,让蒋青义帮忙在李宗林处购买毒品。2013年2月16日,孟雄心和其朋友杨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达兰州市后,蒋青义与李宗林联系购买毒品,孟雄心准备资金。2013年2月17日,孟雄心将准备好的46000元的毒资交给蒋青义,后蒋青义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在兰州市城关区兰新小区(现名为瑞得摩尔集团大西洋住宅)F座电梯内从李宗林处购买67克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蒋青义将毒品交给孟雄心。孟雄心及杨某于当晚11时许返回至咸阳市泾阳县太平镇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灰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65.5克。经鉴定,从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三)2013年2月26日,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李宗林抓获,后在其身上及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兰新小区(现名为瑞得摩尔集团大西洋住宅)F座702室共查获毒品可疑物46.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宗林贩卖毒品130.7克,被告人蒋青义居间介绍孟雄心向李宗林购买毒品8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雄心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数量达6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17克、67克的两宗犯罪事实存在异议,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毒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宗林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存疑,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宗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青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存在异议,提出其并未获益,故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青义在两宗犯罪中均是帮助被告人孟雄心购买毒品,且该案购买毒品的犯意均是被告人孟雄心提出,被告人蒋青义仅起到辅助作用,故认为被告人孟雄心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孟雄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雄心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孟雄心持有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其自愿认罪,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7日左右,被告人孟雄心驾车前往兰州欲购买毒品,联系到蒋青义后让其帮忙介绍购买毒品,蒋青义将李宗林约至兰州市龙辰商务宾馆,与孟雄心见面认识后,孟雄心和蒋青义一起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6号李宗林家中,从李宗林手中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17克海洛因,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宿登记单1份,证明2013年1月7日20时48分至2013年1月8日13时30分,被告人蒋青义在兰州市龙辰商务酒店登记入住的事实。2、客户信息表2份、通话清单3份,证明被告人李宗林手机1311942****与被告人蒋青义手机1529419****在1月7日19时06分、20时37分、16时35分三次通话,1月8日8时34分、9时08分、14时12分、14时28分(该次李宗林主叫)四次通话;被告人蒋青义手机1529419****与被告人孟雄心手机1899101****在1月6日17时55分、1月7日12时31分、13时07分、15时50分、16时26分、1月8日13时38分六次通话事实。3、照片3张,证明蒋青义介绍李宗林与孟雄心认识的地点龙辰商务宾馆、李宗林与孟雄心、蒋青义交易毒品的地点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6号的情况。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她是孟雄心妻子,蒋青义是她丈夫的朋友,蒋是兰州人,她也认识。2012年9、10月份,她去过天水市,但此后直至2013年2月,她一直没有去过兰州。5、被告人李宗林供述,证明他吸毒二十多年了。他认识蒋青义(小名“六一”),蒋青义和他媳妇是一个村的,蒋为了和他套近乎,平时叫他“姐夫”,也知道他平时吸毒,蒋的电话是1529419****,他用的手机号码是1311942****、1569381****,他用1311942****这个号码和蒋青义联系。大概是在2013年1月份,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当时蒋青义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龙辰商务宾馆说点事。他去了后,蒋青义说其朋友毒瘾犯了,让他帮忙卖给其朋友毒品,他过去只给蒋的朋友吸了1克毒品,他就走了,也没有要钱。他有两处住处,一处是他母亲住的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6号,一处是他现在住的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兰新小区F座702室,现名为瑞得摩尔集团大西洋住宅。民警从其口袋及其住处兰州市城关区兰新小区F座702室搜出其毒品及电子秤、戥子。6、被告人蒋青义供述,证明2013年1月7日左右,孟雄心从咸阳开车到兰州,要求他帮忙购买毒品,他就给他姐夫李宗林打电话说了,李宗林表示同意。孟雄心到兰州后,他给李宗林打电话说人来了,李宗林让他先开个房间,他就用他的身份证在龙辰商务宾馆开了个房间,然后他把李宗林叫了过来,见面后,他介绍李宗林和孟雄心认识,当时孟雄心有些犯瘾,李宗林就把身上带的1克海洛因给孟雄心试吸。李宗林走的时候说要买的话,每克650元,决定好了打电话。孟雄心吸食后说毒品还可以,决定要买。他给李宗林打电话,李宗林让去其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6号的家里,他们去后,孟雄心在李宗林处买了有17克毒品,孟雄心后来告诉他花了11000元。李宗林给了孟雄心一个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白色块状海洛因。他在该宗毒品交易中没有拿任何好处。7、被告人孟雄心供述,证明蒋青义和他是朋友,蒋青义的电话是1529419****。李宗林(“东红”)和蒋青义是亲戚,他和李宗林交易毒品,是通过蒋青义联系的,李宗林觉得让蒋青义在他们之间联系比较安全。李宗林50岁左右,他只见过一次。他第一次买毒品是在2013年春节前后,大概是在1月7日左右,具体时间他记不起来了,他开车到兰州找蒋青义买毒品,蒋青义在龙辰商务宾馆开了一房间,然后蒋青义打电话把李宗林叫来,介绍他和李宗林认识后,李宗林给了他1克毒品让他试一下,他在卫生间试完后,感觉还可以,然后李宗林说每克650元,他说买17克,李宗林说让他等电话。过了有两个小时左右,李宗林给蒋青义打电话,让他们到东岗东路去取毒品,到了后,李宗林在路边等着,带他们去了一个民房的2楼的房间,他把11000元给了李宗林,李宗林给他一个用白塑料纸包着的块状海洛因(白色),然后他就走了,回去后他称了一下,就是17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孟雄心与蒋青义联系,让蒋青义帮忙在李宗林处购买毒品。2013年2月16日,孟雄心和其朋友杨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达兰州市后,蒋青义与李宗林联系购买毒品,孟雄心准备资金。2013年2月17日,孟雄心将准备好的46000元的毒资交给蒋青义,后蒋青义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在兰州市城关区兰新小区(现名为瑞得摩尔集团大西洋住宅)F座电梯内从李宗林处购买67克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蒋青义将毒品交给孟雄心,孟雄心及杨某于当晚11时许返回至咸阳市泾阳县太平镇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抓获,当场查获灰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65.5克。经鉴定,从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毒品收据1份,证明2013年2月18日,咸阳市公安局民警将2013年2月17日从孟雄心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65.5克,提取0.1克送检后予以收缴的事实。2、毒品称量笔录1份,证明2013年2月17日,咸阳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对从孟雄心身上及其所开的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经称重,净重65.5克。3、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经对从孟雄心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送检,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4、车辆通行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人孟雄心2013年2月17日从兰州返回咸阳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明2013年2月17日,侦查人员从孟雄心处扣押手机一部(号码为1899101****);2013年2月26日,民警从蒋青义处扣押手机一部(号码为1529419****)。6、提取笔录1份,证明2013年2月18日0时30分许,咸阳市禁毒支队民警在泾阳县太平镇插杨村坡头上,抓获驾驶陕DJY3**银灰色别克车的被告人孟雄心,从孟雄心所穿的黑色外套右口袋下搜出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65.5克。另提取2013年2月17日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三张。7、通话清单3份,证明被告人李宗林与被告人孟雄心2013年2月15日18时30分、18时44分(该次李宗林主叫)、18时46分、2月16日14时20分、18时41分、2月17日9时12分、9时25分、12时29分、13时27分、13时40分通话、被告人孟雄心与被告人蒋青义2月15日15时25分、2月16日0时41分、2月17日9时06分、9时22分通话事实。8、指认照片10张,证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孟雄心对其购买毒品所使用的车辆、购买的毒品、联系购买毒品的手机进行指认。9、固定手机短信书证8份,证明被告人孟雄心多次主动联系被告人李宗林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被告人蒋青义向李宗林告知其2013年2月16日到达李宗林处的事实。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清单2份,证明2013年2月17日,侯某某向蒋青义转账29800元的事实。1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孟雄心家里开麻将馆,他和孟雄心在打牌时认识,孟雄心的电话是1899101****。2013年2月15日,孟雄心和他一起送孟雄心女儿去兰州她外婆家,他和孟雄心开车前去兰州。他们将孟雄心的女儿送到后,16日凌晨1时许,他们来到在兰州郊区的一个小镇,那是孟雄心的一个姓蒋的朋友家,当晚他们就住在那里了。2月17日,孟雄心说自己毒瘾犯了,然后他们开车走了大约二、三十公里,到了一个村子,孟雄心就下车了,约10分钟后,孟雄心回来说等一下,过了一会,来了一辆无牌照的黑色桑塔纳2000,他们跟着这个车到路边,孟雄心上了那辆车,不到10分钟孟雄心回来后,他们就回小蒋家里。他们在回去的路上一起吸食了毒品。2月17日11时左右,他和孟雄心、小蒋来到兰州市区,具体地点他不知道,好象周围有许多卖衣服的,他们把车停在路边,他就下去找厕所,他转了大约有30分钟,孟雄心在车里,小蒋也下车了。从小蒋家到兰州的过程中,孟雄心借了他2000元,小蒋还去过一个邮政银行。当天他们在兰州没有停多长时间,大约下午3点多,他们回到小蒋家里吃饭后,把孟雄心的女儿接上,他和孟雄心就往回返。晚上约10点多钟,他们到咸阳西收费站下了高速,走到泾阳县太平镇插杨村公路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她丈夫孟雄心和杨某送她女儿去兰州她娘家。17日早上,孟雄心给她打电话,说蒋青义打牌输钱了,需要借些钱给蒋青义,让她给蒋打钱,他把蒋青义的邮政银行卡号发到她的手机上,她就在泾阳县太平镇的邮政银行给蒋青义的卡里打了29800元。13、被告人李宗林供述,证明他有时在他母亲的住处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6号居住,有时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兰新小区F座702室居住,该小区也叫大西洋住宅。2013年2月17日,他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兰新小区F座702室的家里,当天具体见过谁他也记不清了。他手机上的短信内容有“姐夫人到了下午我上来成不”,但当时他对该信息不知道,他手机上的短信内容“嗷,我就是陕西的”他也没有看过。14、被告人蒋青义供述,证明2013年2月16日凌晨,孟雄心带了一个朋友开车从咸阳到兰州来,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找人买些毒品,他让孟雄心先在他家住下。天亮后,他就给李宗林打电话问有毒品没有,李宗林让他等一、两天。到了2月17日中午,李宗林给他打电话说有毒品,问他要多少,每克700元。他给孟雄心说了,孟雄心让自己的老婆给他的卡上打了29800元,孟雄心带来的朋友给了孟2000元,从他跟前借了14000元,总共凑了46000元,然后他给李宗林打电话说准备了46000元,李宗说那就是67克毒品,然后李宗林约他们到兰州市五里铺的兰新市场去取毒品。到了之后,李宗林让他一个人到市场的电梯里取毒品。在电梯里,他把46000元钱给了李宗林,李宗林给了他一个外用白塑料袋包着、里面用黑色塑料纸包着的块状灰白色的海洛因,给他说是67克。交易完后,他把毒品给了孟雄心,孟雄心就回去了。另证在交易之前,他还给李宗林发了一个短信,内容是“姐夫人到了下午我上来成不”,他的意思就是孟雄心来买毒品了,他想问李宗跟前有没有毒品。李宗林也知道这次是谁买毒品,因为李宗林给他说陕西的人打电话自己没有接,觉得直接卖给陕西的人不放心。15、被告人孟雄心供述,证明2013年2月15日,他给兰州的李宗林打电话想直接购买毒品,李宗林没有接,他给李宗林发信息,李宗林也没有回信息。所以他就给蒋青义打电话说想买毒品,让蒋青义帮忙联系李宗林。联系蒋青义后,他叫他朋友杨某一起去兰州,他们开车带上他女儿和杨某一起往兰州走。晚上9点左右,他把女儿放在她舅家后,他和杨某开车离开。2月16日凌晨1时40分,他们到达兰州,他和蒋青义联系后,晚上就住在蒋青义家。起床后,他催促蒋青义联系李宗林购买毒品,蒋青义就开始联系李宗林。到了当天下午,蒋青义给他说联系好了,李宗林问要多少,每克700元,他给蒋青义说先准备钱,蒋青义和李宗林约好2月17日交易。2月17日,他给他妻子打电话说蒋青义打牌输了,让她给蒋青义借点钱,他妻子给蒋青义的邮政卡上汇了29800元,他从杨某那里借了2000元,加上蒋青义借给他的14000元,还有他的200元,总共是46000元。之后,他们开车到兰新小区,他和杨某在车上等着,蒋青义一个人下车拿着46000元去找李宗林买毒品,具体地方他不知道。等了二十多分钟左右后,蒋青义一个人回来,上车给他一个用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给他说67克,可能能多一点,然后他们三个人回到蒋青义家,他把毒品包装打开,外面是白色塑料袋,里面是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大块白色海洛因,他一看大概有60多克。他和杨某吸食了一点,将毒品装在他的上衣口袋,然后他和杨某回到陕西,在泾阳县太平镇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住,并查获了他的毒品。李宗林的电话是1311942****。李宗林知道他是谁,他给李宗林发信息,李宗林给他回了一条信息,问他是不是陕西的,他回信息内容为“嗷,我就是陕西的”。另证2月17日上午,他在蒋青义家毒瘾犯了,他就找“小金”买毒品,联系好后,他和杨某开车到金崖村附近,过了一会,“小金”开了一辆无牌照的桑塔纳2000来了,他一个人上“小金”的车,买了400元的毒品,有0.3克左右,他和杨某往蒋青义家走的途中把买的毒品吸食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2013年2月26日,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李宗林抓获,后在其身上及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兰新小区(现名为瑞得摩尔集团大西洋住宅)F座702室共查获毒品可疑物46.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各1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兰州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内将被告人李宗林抓获,当场在其外套内口袋查获用白色及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手机一部号码(号码为1311942****)。当天下午,经对李宗林住处兰州市城关区兰新小区F座702室进行搜查,在该住处的客厅长沙发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大块及三小块,在客厅的茶几上查获电子秤一台,在沙发旁边查获戥子一只,后对相关物品依法扣押。2、毒品称量笔录1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经对2月26日在李宗林处查获毒品可疑进行称量,净重为46.7克。3、毒品收据1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对从李宗林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6.7克,提取检材后依法予以收缴。4、指认照片24张,证明2013年2月26日、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宗林对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戥子等进行指认的事实。5、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经对从李宗林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从李宗林住处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送检,检验意见为从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李宗林供述,证明2013年2月26日上午,他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内被抓获,从他衣服口袋里搜出了他的毒品,随后,在他住处兰州市城关区兰新小区F座702室,搜出了他的其他毒品,还有他的电子秤、戥子。他吸食毒品有二十多年了,公安机关查获的40多克毒品都是他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本案立案查处的事实。2、情况说明4份,证明2013年2月17日晚,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咸阳市泾阳县太平镇公路上抓获被告人孟雄心,在其轿车后座上的上衣右口袋查获毒品可疑物65.5克的事实;2013年2月26日晚,该队民警在兰州警方的大力协助下,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内将被告人李宗林抓获,后在其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46.7克及电子秤一台、戥子一只的事实;同日,在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蒋家营村将被告人蒋青义抓获的事实。3、尿检笔录4份,证明经对被告人李宗林、孟雄心、证人杨某尿液用胶体金法的吗啡类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被告人蒋青义尿样检测结果为阴性。4、当场处罚收据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毒资依法收缴的事实。5、辨认笔录2份,证明2013年3月8日,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孟雄心分别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李宗林、帮助自己购买毒品的蒋青义。6、辨认笔录2份,证明2013年3月7日,经混杂辨认,被告人蒋青义分别辨认出经其介绍从李宗林处购买毒品的孟雄心及通过其向孟雄心贩卖毒品的李宗林。7、刑事判决书3份,证明被告人李宗林于1983年1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2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元。8、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人李宗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于2005年3月3日刑罚执行期满被甘肃省白银监狱释放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孟雄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10、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孟雄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11、人口基本信息表3份,证明被告人李宗林、蒋青义、孟雄心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林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30.7克,被告人蒋青义应被告人孟雄心要求,联络并配合进行毒品交易84克,被告人李宗林、蒋青义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雄心非法持有毒品6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宗林因毒品犯罪曾被判处刑罚,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青义在两宗毒品犯罪中,仅实施联络行为和帮助交易行为,且未在毒品交易中获取利益,属贩卖毒品的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孟雄心因毒品犯罪曾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内,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宗林对两宗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存在异议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毒品下线孟雄心、居间参与交易者蒋青义对该两宗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李宗林对第一宗17克毒品交易过程中三人见面并无异议,三被告人的通话清单能够印证该宗交易的客观真实性,关于第二宗67克毒品交易时间内,直接交易者李宗林、蒋青义通话具有唯一性,亦能印证该宗犯罪事实的真实性,相关间接证据能够佐证两宗交易的存在,故对被告人李宗林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宗林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宗林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宗林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其住处查获毒品应依法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其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青义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青义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蒋青义明知被告人李宗林进行贩卖毒品犯罪,其仍然应被告人孟雄心要求,联络被告人李宗林居间介绍,并配合完成交易,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贩卖毒品的从犯,故对被告人蒋青义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青义能够如实供述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孟雄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雄心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告人孟雄心持有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的辩解意见,不属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依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0元。二、被告人蒋青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三、被告人孟雄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四、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戥子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刘煜阳代理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旭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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