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身阜阳市颍州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桥口巷5-19户院内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某将高某某头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高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张某甲、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