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1998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月14日减刑释放。2009年10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雅塘村“乐汇”超市门口,用钥匙盗开车锁,盗走钟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540元的“比德文”黑色电动车1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及其制作说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提取笔录,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3)第279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长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株刑执字第1352号、(2006)株刑执字第706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茶陵监狱(2006)字第048号《释放证明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银)强戒决字(2009)第007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银)决字(2009)第1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浏)社戒决字(2011)第12号《责令社区矫正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浏)决字(2011)第3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浏)社戒决字(2011)第1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长沙市第一医院医鉴字(2013)第200号《医学鉴定书》,证人谢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