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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建高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高(绰号:“海高”),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凭祥市××白马村××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6年12月4日被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高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高及其辩护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李建高携带毒品在凭祥市区搭乘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桂RWZ3**小轿车前往宁明县。17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凭祥市公安边防大队夏石公安检查站G322国道执勤点时,李建高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建高腹部裤头处查获1块可疑毒品,净重329克;经送检,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3.3%。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称量毒品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建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建高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李建高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未到案的“覃志伟”应是本案的主犯,李建高是从犯;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性的危害。请求对李建高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高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高携带毒品搭乘赵某某驾驶的桂RWZ3**小轿车从凭祥市区欲前往宁明县。当车辆途经国道G322凭祥市公安边防大队夏石公安检查站执勤点时,被执勤的民警拦车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李建高腹部裤头处查获1块可疑毒品,净重329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3.3%。另查明,被告人李建高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6年12月4日被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凭祥市公安边防大队夏石公安检查站执勤官兵在凭祥市夏石镇322国道执勤点对一辆车牌为桂RWZ3**的小轿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副驾驶室位置李建高腹部裤头处查获一块可疑毒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建高。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对李建高的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查获并依法扣押以下物品:①用橙色塑料袋包装的方形块状可疑毒品1块;②棕色钱包1个;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0986128000510301;④人民币6330元;⑤TELSDA牌灰色直板手机1部;⑥黑色触屏手机1部。3、收缴、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毛重384.9克,净重329克,并由侦查人员从已称量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2.8克包装送检。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3)0022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对被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进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3.3%。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建高。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李建高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李建高的尿液样本呈阳性,系吸毒人员。李建高已在报告书上签字确认。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其从贵港市到凭祥市来,目的是看红木家具。1月11日上午,“阿高”从宁明县带其到凭祥市,到凭祥市后“阿高”说他有事,然后就离开了。下午四点多钟,其打电话给“阿高”说要回贵港了,“阿高”就叫其走旧路送他到宁明县后再上高速回去,其就答应了。这样其就走旧路去宁明,经过夏石的一个边检站时有武警拦车检查,后来武警从“阿高”身上查获了毒品。赵某某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乘坐其车回宁明被查获毒品的“阿高”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李建高。7、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996)南地刑初字第129号],广西黎塘监狱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2009)黎狱字第1961号],证实李建高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6年12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高1970年12月1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涉案人员覃志伟、黄济方,目前正在进一步核实查缉中。10、李建高指认被查获现场、所乘坐汽车及座位、查获毒品位置,及相关照片,附现场图1份,证实李建高指认其被查获的现场位于凭祥市夏石公安检查站322国道执勤点,其乘坐的汽车桂RWZ3**小轿车,其坐在副驾驶座位,被查获的毒品位于李建高腹部裤头处。11、被告人李建高的供述,综合如下:其因从凭祥市帮“阿建”带一块毒品去宁明县,途经322国道夏石边检站时被武警人员当场抓获,被抓获时毒品是放在其身上腹部裤头处。“阿建”的真实姓名其不知道,“阿建”答应事成之后给其三千元人民币的报酬。其当时是坐在桂RWZ3**小轿车的副驾驶室。12、光盘一张,证实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李建高以及进行毒品称重时制作有录音录像,取证过程合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高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未到案的“覃志伟”是主犯,被告人李建高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目前证据尚不能证实覃志伟是本案的主犯,而且本案被告人李建高单独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因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建高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高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6年12月4日被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给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均主动如实供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供犯罪所用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建高人民币6330元;TELSDA牌灰色直板手机1部;黑色触屏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智忠代理审判员  黄秋艳代理审判员  黄栾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学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