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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何元强与天台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元强,天台县公安局,天台县街头镇九遮村村民委员会,何元华,何元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元强。委托代理人陆德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怀宏。原审第三人天台县街头镇九遮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元红。原审第三人何元华。原审第三人何元标。上诉人何元强诉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台天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元强和第三人何元华、何元标均系丁香花的亲生儿子,丁香花生前还育有女儿何月妹、及儿子何元仙,何元仙已于十年前死亡,育有一子一女。丁香花于2011年1月5日死亡,其后夫王伯贤于2003年12月20日死亡,两人留有坐落在奉化市江口街道后胡村后门畈的一间三层楼房。2012年11月,被告的派出机构街头派出所在已有第三人街头镇九遮村委会作为证明单位盖章的“死亡、亲属关系证明”上盖章确认。该“证明”在“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情况”一项载明被继承人王伯贤的配偶为丁香花,子女有继子何元仙(注明约于10年前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何元标、何元华。2012年11月14日,奉化市公证处依据该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出具了(2012)奉证民字第941号公证书。之后,第三人何元华依据该公证书,将上述房产予以变卖。2013年4月27日,奉化市公证处以“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其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将该公证书予以撤销,撤销决定载明“该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派出机构街头派出所在“死亡、亲属关系证明”上盖章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理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街头派出所在未作必要的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予以盖章确认,存在明显不当,导致奉化市公证处依据该“证明”出具了错误的公证书,第三人何元华依据该公证书处置了丁香花的遗产。鉴于奉化市公证处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自行撤销了公证书,并言明该公证书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街头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该“证明”已失去作用,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会再产生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何元华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元强的起诉。上诉人何元强上诉称,1、奉化市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27日。公证书被撤销后,因第三人欺骗取得的遗产已转卖给兰庆尧,房产不可能返回,且第三人已占有的低价出卖的房款已作他用,无法足额返回。上诉人的继承权利直接受损害且无法挽回已既成事实。2、本案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当时产生作用的行政行为进行违法与否的确认,并不能因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事后纠错而对当时的行政行为进行免责。3、被上诉人的虚假行政确认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继承权利严重损失已成客观事实,无论是公证书的撤销或者被上诉人的自行纠错都无法挽回上诉人继承权利已遭侵害的事实。原审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是错误的,应当依据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作出判决。为此,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诉行为是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街头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日对第三人九遮村委会出具的“死亡、亲属关系证明”进行盖章确认的行为,本身属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可诉行政行为。该行为相对于后续的公证行为具有独立性,(2012)奉证民字第941号公证书撤销与否并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行为的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天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