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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52号被告人梁世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世多(绰号:勾八),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世多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以南市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瑞、王某某、周某某、江某琪、江某如及江某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瑞、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静、江步云,被告人梁世多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甘友思出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世多到江某伟、江某海位于宾阳县新圩镇农贸市场的临时摊点,未付货款便拿走一个指甲剪,江某伟、江某海见状上前指责梁世多并拿回指��剪,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同日,梁世多回家后对此事感到不服,就从家里拿一把勾刀准备前往报复,被梁某陈劝阻并夺下勾刀。梁世多仍不罢休,又到新圩镇农贸市场买一把锄头要去报复,被梁某陈、梁某平劝阻并夺下锄头,但梁世多不听劝阻冲上去用手将江某伟推倒在地,江某伟爬起来跑开,梁世多从隔壁摊点拿了一把单刃水果刀追上将江某伟踢倒并朝其右大腿后侧近臀部猛捅一刀后逃离现场。江某伟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江某伟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而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证人梁某陈、梁某平、周某某、江某海、欧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世多的供述及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世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世多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世多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梁世多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损失;3、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也应当负一定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世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世多与其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世多到江某伟、江某海位于宾阳县新圩镇农贸市场的临时摊点,未付货款便拿走一个指甲剪,江某伟、江某海见状上前指责梁世多并拿回指甲剪,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同日,梁世多回家后对此事感到不服,就从家里拿一把勾刀准备前往报复,被人劝阻并夺下勾刀。梁世多仍不罢休,又到新圩镇农贸市场买一把锄头要去报复,又被人劝阻并夺下锄头,但梁世多仍不听劝阻冲上去追打江某伟。在江某伟被梁世多等追打过程中,江某伟被人持刀朝其右大腿后侧近臀部猛捅一刀,之后梁世多等人逃离现场。江某伟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江某伟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宾阳县新圩镇新市场有人持刀砍人,经初查,���安机关将被害人江某伟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梁世多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世多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宾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诊、抢救记录,证实医护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为被害人抢救的情况及被害人当时已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宾阳县新圩镇农贸市场里,该市场为新成立不久的市场,菜市中间南北向的道路(未取名)把菜市分为东西两侧,市场只建有两座摊位棚,位于农贸市场的东侧,由西往东分别为菜市、服装行。市场南侧为待建宅基地,西面为临时摊位,市场北面为市场的待建宅基地。由209省道往东到市场西的通道北侧为被害人江某伟的临时摊点��在临时摊点的南侧长有杂草,宅基地上发现有一处摩擦痕,该摩擦痕西距被害人临时摊点11.5米,南距被害人临时摊点5.6米,摩擦痕往东南有一趟滴落状的血迹,该血迹的往东南方向,血迹的起点位于该擦划痕处;东距该血迹2.6米,南距该血迹0.8米处发现一趟血迹;往该趟血迹东南在宅基地的东南角发现一把新锄头;往东在该块宅基地上与菜市间的街道上有滴落状血迹,该血迹向东延伸至菜市内;沿该血迹到菜市内发现该血迹经菜市的肉行、鱼行、豆腐行等,在距东距2号肉摊118cm,南距2号肉摊40cm处提取一处血迹;在鱼行与豆腐行间西距1号豆腐摊130cm,北距2号豆腐摊63cm处提取一处血迹,血迹东至青菜行止。在菜市的北端宅基地北距通往下里村12米,东距菜市中间通道6.5米处发现一把带血的单刃水果刀,该刀全长39.6cm,刀刃长28.2cm,黑色塑料刀柄,在刀尖上有血迹。��安机关对在现场发现的相关血迹、锄头及刀具予以提取。6、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两份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1月5日21时45分、22时20分分别提取了梁世多指甲血(指尖血)2份、指甲擦拭物2份、裤子一条及提取了梁某玉身上穿的外套一件、黑色皮鞋一双。7、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宾公刑鉴(尸)字(2012)0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所见,死者右大腿刀伤,右股动脉完全断离,结合死者两眼球睑结膜、口唇苍白,因此对死者死亡原因推断系生前右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死者右大腿部4cm×1cm大小的创口,创角一锐一钝,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致伤工具推断为单刃尖刀形成。鉴定意见:被害人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梁世多。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所出具的南公(物)鉴(DNA)字(2012)049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标记为“水果刀上血迹”的1号检材、标记为“现场血迹(1)”的2号检材、标记为“现场血迹(2)”的3号检材、标记为“现场血迹(3)”的4号检材、标记为“现场血迹(4)”的5号检材、标记为“现场血迹(5)”的6号检材及标记为“嫌疑人梁世多的裤子上血迹”的7号检材均检出人血。1-6号检材所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标记为“死者江某伟的血样”的9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均一致。7号检材所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标记为“嫌疑人梁世多的血样”的10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梁世多。9、收条两份,证实被害人亲属江某瑞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12月19日收到被告人亲属支付的赔偿金8000元、5000元的事实。10、宾州镇城南客栈业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梁某矿于2012年11月5日在该客栈开房的事实。11、证人梁某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下午,其在新圩镇市场路口与朋友聊天时,其弟弟梁世多过来跟其说市场那边有两个卖指甲剪的人怀疑其弟弟偷他们的指甲剪,还想打他。其看到弟弟不服气,想回去报复那两个人,其便劝弟弟不要闹事。后弟弟梁世多就开摩托车塔其回家。回到家没过一阵子,梁世多从家里拿了一把砍甘蔗的勾刀要出门去,其问他去干什么,他没有回答,其估计他要想去报复那两个想打他的人,于是其上前抢下他手中的勾刀,但还是没有能拦住他,让他往市场方向跑去了,于是其打电话给“七哥”梁某平过来帮忙劝阻梁世多不要惹事。“七哥”过来后其把勾刀交给他拿着,便快速去追梁世多。在其快追到市场时,梁世多返回来碰到其并说有一个卖指甲剪的人拿刀在那里等他,然后就跑到市场另一边去���。其怕梁世多惹事便到卖指甲剪的摊位上叫卖货的两人先躲避一下,这时“七哥”也赶到摊位前。过了两分钟,梁世多拿着一把长约1米的锄头往卖指甲剪摊位走过来准备要打那两个卖货的人,其便与“七哥”上前阻止并把锄头抢下来,但梁世多挣脱其又到斜对面卖刀的摊位拿了一把尖刀追同样在卖刀摊位旁的一名男子,该男子没跑多远就跌倒在地上,梁世多就用刀刺进那名倒地男子后大腿与臀部之间位置,那男子被刺伤后捂住伤口爬起来穿过一片荒草地往市场的另一头跑去。其追上去把梁世多手上的刀夺下来并死死拉住他不让他去追那名被刺伤的男子,后其拉梁世多回家。回到家,其打电话给梁某玉商量怎么办,梁某玉说叫梁世多去自首,于是当日下午其让“牛哥”(梁某矿)开面包车搭其与梁世多到旅社开房等梁某玉过来。晚上梁某玉和“七哥”来后,其几人���陪梁世多一起向公安机关自首。12、证人梁某平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下午14时许,梁某陈打电话告诉其梁世多与他人发生矛盾后要拿刀去砍人家,他拦不住,让其过去帮忙劝阻梁世多。当其开车约10分钟的路程到了梁世多家住的新圩镇的一个路口时,其看到梁某陈、梁世多两兄弟走出来,其下车时听到梁某陈劝梁世多不要去惹事,当时梁世多手上拿有一把砍柴刀。梁世多告诉其有一个外地人要欺负他,他不服,所以要拿刀去砍人家。当时其看到梁世多气势汹汹的样子,就把他的刀抢下来,但梁世多还是很生气的样子往新圩街方向走,梁某陈一直跟着他,其也快步往菜市方向追上去。当其追上一个坡时,看到梁世多正拿一把锄头想打一个青年男子,其便将他挡住并把锄头抢过来还给旁边卖锄头的摊主,当其还锄头转身过来后,看到之前还站在梁世多对面的男子已经倒在地上,当时他是面部朝下趴在那里,他右大腿附近有一处地方正在流血,其一看出事了便想找梁世多,发现梁世多兄弟俩已经跑远了,其就回家了。之后其就打电话给梁世多劝他去投案,并和他们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13、证人梁某玉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傍晚19时许,“牛七”(梁某矿)开面包车到其家,告诉其四弟梁世多伤人了,现在宾馆开房,想叫其过去商量该如何自首。于是其就上车到了宾馆房间内,当时梁世多告诉其他持刀伤人了,想投案自首,问其接下来该怎么办?其就回答他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这时梁某平与“留扁”也来到房间,梁某平就和新圩派出所的民警联系说梁世多要投案,之后其几人就陪同梁世多坐“留扁”的车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车上,梁世多说反正要去投案了,身上的衣服和鞋子都挺好的,就换给其穿了,该衣服和鞋子,其也交给公安机关了。14、证人梁某矿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梁某陈打电话叫其去接他去芦圩。当其回到村里时,梁某陈与梁世多已经在路口等其了。当其开车搭他们刚到芦圩时,梁某陈就叫其送到县财政路附近的宾馆,这时梁世多对其说今天他与外地人打架伤人了,其当时还劝梁世多去投案,梁某陈也说当时梁世多太火爆了,拦都拦不住。之后梁某陈以没带身份证为由借其身份证开房,后其就开车去接梁某玉到宾馆。其去买快餐给他们吃之后又去买烟抽,其刚回来梁世多等几人就说要去投案,其便回家了。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5日15时许,其与丈夫江某伟、江某海在宾阳县新圩镇新市场西面的水泥路上摆摊,由于当日是圩日,市场里的人很多。突然,有一个瘦个男子在其摆的摊位边上和江某海对视,还把手伸向右后腰处,江某伟也走了过去,那个瘦个男子看到江某伟过来后,把手放出来,并一边打手机一边说要找人来砍人,说完后走向市场里面。江某伟回到摊位后,其让江某伟去和江某海说不要惹事。过了三、四分钟,那个瘦个男子开一辆红色两轮男装摩托车搭一个中等身材的男子经过其摊位前,并指着江某伟大声说要找人砍死他。过了大概十几分钟,瘦个男子、中等身材的男子及另一名较胖的男子从进市场的那条水泥路的斜坡走进来,其见不对劲,便叫江某伟赶紧跑去躲,江某伟跑到斜对面三、四米远的卖衣服摊位处躲起来。该三名男子气势汹汹地走到其摊位前和江某海理论,其听不清楚他们在说什么。瘦个男子在摊位前转了一下后到附近的地摊那里拿了一把锄头来捅江某海,但没有捅中。瘦个男子捅江某海时,江某伟从卖衣服摊位那边走向其这边,并站在斜对面卖刀具摊位���面的微型面包车车尾。当时瘦个男子转头看见江某伟后就大喊“他在那边!”之后拿着锄头冲向江某伟,其他两个男子也同时冲过去。其看到中等男子在冲向江某伟经过斜对面卖刀具的摊位时拿了该摊位上一把长约四十厘米的不锈钢刀。江某伟看到他们冲过去的时候就往理发摊位方向跑,刚跑出几米远就摔了一跤,那三个男子追上后就对江某伟拳打脚踢。那个中等身材的男子起脚蹬向江某伟的胸膛,然后举刀捅向江某伟,当时江某伟是仰躺在地上,面对那个中等身材的男子,江某伟被捅中大腿。后瘦个男子又跑向江某海这边,江某海就向其摊位后面的荒地跑,瘦个男子经过斜对面卖刀具摊位时拿了一把生锈的刀具砸向江某海,但没有砸中。那个中等身材的男子也去追了江某海,而较胖男子则拿着原来瘦个男子拿得那把锄头下坡走向公路那边去了,其不清楚那把锄��什么时候到了较胖男子的手里。江某伟被捅伤后就跑向盖有棚的市场里面。江某海边报警边去找江某伟,之后江某伟因流血过多死亡。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梁世多就是其证言里称的瘦个男子。其辨认出梁某陈就是其证言里称持刀捅伤被害人的男子。16、证人江某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初,其就与大哥江某伟、大嫂周某某到宾阳从事个体生意。2012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其几人就到新圩镇新市场摆摊,当日下午2时30分许,有一个瘦高男子到其摊位前拿了两个指甲剪不问价钱也不付钱,其就上前质问,并从瘦高男子手上夺过指甲剪,这时其大哥江某伟也拿着水烟筒走过来,该男子见状就把手放出来,手里什么都没有,还拿手机出来打电话,其大嫂把大哥拉回摊位。瘦高男子打完电话就往新市场里走,过了几分钟,瘦高男子骑一辆摩托车搭一个30多岁的男子从新市场出来,经过其摊位时还指着其几人凶巴巴地说话。过来十几分钟,其看到那个瘦高男子和另外一中等身材男子、较胖男子一起走进新市场的斜坡,见状,其与大嫂叫大哥江某伟到摊位斜对面的空地躲一下。瘦高男子先来到摊位前,后又折返到一铁器摊,这时中等身材男子来到其摊位前用半生不熟的白话对其说“他脾气很猛,劝也劝不住他。”那个瘦高男子从铁器摊上拿起一把锄头向其冲过来,较胖男子这时也来到摊位前用手挡住瘦高男子不让他打其。江某伟看到这种情况后,从空地回来,瘦高男子看到江某伟后拿着锄头冲向江某伟,两人在其摊位对面的铁器摊前对峙,瘦高男子用拳头打江某伟,中等身材的男子也过去一起打江某伟,较胖男子也过去了,但没有打。江某伟被打倒后爬起来往空地跑,那三人也追过去,由于人多挡住视线,其没有看���那边的情况。过了一分钟,瘦高男子和中等身材男子从空地出来,瘦高男子手上还拿有一把刀。瘦高男子走到铁器摊时又拿起一把刀,其看到瘦高男子有刀便往其摊位后面的空地跑,其回头看时有一把刀向其飞过来落在旁边,他们也追过来,其拼命跑,之后他们也没有追来。后来其在新市场一粉摊前找到江某伟,他右边臀部被捅伤流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梁世多是其证言里称的那名瘦高男子。其辨认出梁某陈是其证言里称的中等身材的男子。17、证人欧某武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宾阳县新圩镇新市场卖卫生纸,当日下午2时许,其看见右斜对面卖小刀等日常用品的两男一女广东佬和一个男子在争吵,他们吵了二、三分钟后就散了。过了十多分钟,其看到刚才与广东佬争吵的男子带着一个男子又来到对面的���东佬摊位,与广东佬争吵的男子还到其左对面卖农具的摊位买了一把锄头去追打广东佬摊位里卖货的年纪较小二十多岁的男子,接着持锄头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转向打广东佬摊位里卖货的另外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开始是两个男子用拳头先殴打四十多岁的男子,后被打的男子就跑向对面的理发摊,两个男子就追打过去,四十多岁的男子后来就倒在一理发摊附近。打人的两个男子又转过来追打广东佬摊位那个二十多岁的男子,那个男子看到后就跑,打人的两个男子没追上,后也跑了。其想过去看看情况,但被捅伤的男子已经跑向卖猪肉摊位的方向,当时其还看到理发摊附近地上留有血迹。1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下午,其在新圩镇新市场西面摆摊为顾客剃头时,突然有两个男子追赶另一个男子,其中一个拿着一把尖刀长约40公分的水果刀,被追赶的男子在其摊位附近撞倒几辆自行车后倒在地上,当他站起来时,其看到他身上开始流血,然后他就走向市场卖猪肉的地方。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5日11时左右,其与妻子蒋某某在宾阳县新圩镇新农贸市场靠近宾阳至上林二级公路的那段水泥路边上摆地摊卖锄头。当日15时左右,有个个头高瘦的男子在其摊位上买了一把锄头后急匆匆地走了,过了几分钟,其看到在理发摊的位置有很多人围观,其听说有人在打架。不久,其看到有两个人追另一名男子往山脚方向跑,追人的两名男子中有一名是向其买锄头的男子,被追的男子是在市场摆摊的广东男子。这时一较胖男子把其卖出的锄头还回来。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梁世多系其证言里称的在其摊位买锄头的那名高瘦男子。2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5日其与丈夫张某某在新圩镇新市场摆摊,当日下午两点多钟时,有一名瘦高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在其摊位买了一把锄头后往新市场里面走,过了一会,其看到不远的一个摊位前乱哄哄的,后来才听说是市场里有人打架。之后有个较胖的男子把其卖出的锄头还回来。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梁世多系其证言里称在其摊位买锄头的那名瘦高男子。2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中午,其到新圩镇新市场摆摊时,看到一个瘦个男子与其摊位斜对面摆摊的广东摊主在吵架,他们吵了约10分钟后,那个瘦个男子拿出手机打电话后就朝新市场里面走去,过了大约半小时,其看到广东人的摊位前有几个男子,并有人拿锄头往站在摊位里面的瘦个摊主捅,之后那个摊主就往新市场里面走。在这之前几分钟,广东的胖个摊主来到其摊位前,并不时往他摊位看,当那几个人���打瘦个摊主时,看到了那个胖个摊主,就有一个人跑向其摊位方向,其预感到要打架,便收拾摊位的货物躲到其面包车旁边,事后,有人告诉其,打架当中有人从其摊位上拿了一把刀捅伤了那个胖个摊主。22、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是新圩镇圩日,其与妻子莫某某在新圩镇新市场摆摊,下午两、三点左右,有一个瘦个男子用锄头去捅在广东茂名佬的摊位里面的那个弟弟,旁边有两个胖一点的男子拦住那个瘦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还夺下他手里的锄头。瘦个男子突然用手指向离其摊位不远的一个卖铁器的摊位,接着就朝那边冲过去。其看到那个广东茂名佬的哥哥从铁器摊后面的面包车处冲出来,与那个瘦个男子在铁器摊前打起来。刚才拦瘦个男子的两名较胖的男子也跟着冲过去,那个广东茂名佬的哥哥看到他们人多,跑向铁器摊后面的理发摊,撞倒了停在理发摊旁边的自行车,那三个人也追了过去。由于人多挡视线,其没有看到之后的情况。过了大约一分钟,那三个男子从理发摊那边出来,有一个较胖的男子手里还拿有一把锄头,而那个茂名佬的大腿受伤流血,并走向搭有棚的新市场里面。2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其与丈夫阮某某在新圩镇农贸市场摆地摊。其摊位正对面是三个广东人摆的小百货摊,其摊位旁边是卖姜摊和卖铁器摊,后面十几米远是几个理发摊位。当日15时许,其突然看到有个高瘦男子拿一把锄头过来指向对面广东人摊位上的一个年轻男子,该年轻男子旁的一个女子就叫他快跑,年轻男子就跑向其摊位后面,高瘦男子在年轻男子跑后也跑向市场里面方向。当日收摊时,其就听说有人打架并被打死了。24、被告人梁世多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1月5日���午2时许,其来到街上逛,其逛到一个摊位前就伸手拿了摊位上的一个指甲剪,其既不问价钱也不给钱,拿着指甲剪一边剪指甲一边走了,当时看摊的是一较胖的男子、一较瘦的男子和一女子,当其走离摊位时,那两个男子就跑到其面前,并抢走指甲剪,那名较瘦的男子还扭了其右手中指,其实当时其正想给钱,但那名较瘦的男子抓住其手不放,那名较胖的男子还想拿棍子打其,其用力挣脱开那名较瘦男子后,就指着较胖的男子让他们在这里等着。刚好其在街上看见其七哥梁某陈,并告诉他刚才发生的事情,梁某陈便劝其不要去惹事,然后其就与梁某陈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那名较胖的男子还想打其,之后其越想越气,又和梁某陈说其不会放过他们,梁某陈劝其不要去惹事。回到家,其就从家里拿了一把砍甘蔗的勾刀,想到街上去找他算账,结果勾刀被梁某陈抢���了,但其仍不听劝,仍想到新圩街找那个人,梁某陈也跟出来并不停劝其,但其听不下去。到了下午2点多种,其一个人来到新圩街上刚才摆摊的位置,看见刚才那名较胖的男子已经拿着刀在等其,其就到附近的一地摊处买了一把锄头,想过去打那名较胖的男子,当其准备动手时,梁某陈和梁某平也来到现场,并马上过来劝其不要惹事,梁某平还抢走了其手上的锄头,锄头被抢之后,其又冲过去推倒那名较胖的男子,其也倒在地上,其就在地上与较胖男子扭打,扭打时其看到较胖男子手里有刀,于是其就爬起来从隔壁摊位上拿了一把尖刀,往较胖男子屁股下捅了一刀,较胖男子被捅中后就跑,其也追他,后梁某陈、梁某平就过来拦住其,并抢走其手上的刀,该刀被梁某陈丢在离现场不远的地上,然后其就被拉离现场。之后,梁某陈带其到宾州镇财政路一家不记得名���的宾馆开房,同时家人也过来劝其投案,直到当日晚上9时许,其在梁某陈、梁某玉、梁某平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梁世多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作案的地点位于宾阳县新圩镇新市场内。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世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世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梁世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梁世多的亲属覃某金、梁某玉分别两次共支付款项人民币13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后,梁某玉又自愿代被告人梁世多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梁世多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梁世多有悔��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梁世多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应当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世多在未付款的情况下,随意拿取被害人江某伟摊点上的指甲剪,而遭到被害人指责属情理之中,被害人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此,被告人梁世多本应正确对待,但其却选择采用极端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报复,故被告人梁世多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应当负责,据此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梁世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世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黑柄单刃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升云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代理审判员  唐培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