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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滥用职权、贪污王某乙、李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贪污、滥用职权被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立,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夏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东、刘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荣军、姚立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罪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在办理夏津金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及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时,在明知其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违反审批程序,严重不负责任,使其获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及使用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致使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5398708余元,其中税款784427.58元已分别在十四家受票单位属地国税局抵扣。贪污罪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夏津县国税局田庄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报销的手段,将下辖企业所属乡镇拨付到夏津县国税局田庄分局的办公经费68000余元,私自据为己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记账凭证、任职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用一部分虚假发票在辖区乡镇财政所虚报了一些费用,但这些钱主要用于给单位职工发奖金、给临时工发工资及工作用餐花费了。另被告人王某甲在工作上,确实有失误,但不应认定构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且王某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系自己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自己又告诉的分管局长,分管局长让稽查局查获侦破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失误和责任心不强的问题,但自己并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3日任夏津县国税局田庄分局局长,被告人王某乙任夏津县国税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告人李某某任夏津县国税局田庄分局副局长。2011年8、9月份,王某丙成立夏津县金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及变更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限额由万元版变更为十万元版过程中,三被告人在明知其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违反审批程序,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夏津县金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获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及使用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夏津县金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获得准予使用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款784427.58元分别在十四家受票单位属地国税局抵扣,为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夏津县国税局证明,证实夏津县国税局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证的程序。2、夏津县金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材料、申请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材料及夏津县国税局网上认定材料,证实夏津县金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资格获得夏津县国税局批准的事实。3、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证实实地核查报告中“核实意见栏”内的字迹是李某某所写;实地核查报告中“核查情况报告栏”内的字迹是李某某本人所写;报告总体评价栏内“李某某”签名是李某某本人书写。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件发生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三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为企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过程中,为使企业尽快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找王某甲帮忙,经王某甲介绍认识的王某乙,通过二人的照顾,企业顺利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及再后来办理增值税开票限额由万元变更为十万元版的过程中得到照顾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夏津县国税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的办理程序及发现夏津县金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二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政策法规科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程序和依据。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夏津县金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时,是自己与李某某二人到现场进行的核查,核查报告是李某某填写的,自己也在上面签了名字,报告内容是否真实自己不知道。(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担任夏津县国税局田庄分局局长期间,在夏津县金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为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过程中,经自己联系王某乙对其予以照顾,使其企业顺利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认在夏津县金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为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过程中,经王某甲联系对其予以照顾,使其企业顺利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在夏津县金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过程中,在实地审查过程中,因自己工作不负责任,误将生产面积填为400平方米,致使该企业获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在该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由万元变更为十万元时,因自己对工作不负责任,理应到现场审核而没有到现场,只凭自己的想象就在审核材料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使得该企业获得了使用十万元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二)贪污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夏津县国税局田庄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辖区内开发区财政所、北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田庄乡财政所、双庙镇财政所、夏津县国税局财务科虚报修车、加油费用共计145750.98元,将其中的107300元用于了夏津县国税局田庄分局办公开支(其中临时工霍某某的工资、死亡补偿金及倪某某的工资46900元、分局职工年、节奖金12000元、办公招待费28000元、修缮车棚子花款15000元、购买蜂窝煤花款5400元。),剩余38450.98元被王某甲占为己有(其中10800元被他人借用。)。案发后,赃款被检察机关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夏津县经济开发区、双庙镇、田庄乡、北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证明、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该单位报销分局办公费用的事实和数额。2、王某甲信用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王某甲该银行卡的资金来往情况。3、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案款被扣押。4、案件发生和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滥用职权案是经群众举报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贪污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王某甲在夏津县国税局财务科虚报修车费用的发票、转账支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夏津县国税局财务科虚报修车费用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与王某甲是高中同学,自己在中石化夏津加油站工作。2011年6月份,王某甲在田庄分局任局长时,找到自己,让自己为其弄几张发票,说往镇上报费用用,自己分别于6月28日、6月30日为其开具了面额为10000元的发票,在单位栏里打印的是田庄乡政府的事实。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到其经营的宏达汽修厂找自己,让自己为其开张修车的发票,自己按其要求,先后共为其开具了六张面额分别为10200元、5066元、5070元、10500元、5820元、9800元车号为鲁N541**的发票由其到单位报销,且在王某甲从单位上开出转账支票后,自己或会计为其在支票签章背书后王某甲自己到银行支钱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几次让自己为其虚开发票到单位上报销,自己按其要求共为其开具了四张数额分别为12630元、5060元、10800元、4565元的发票,王某甲共为自己拿回一张面额为4565元和一张面额为10800元的转账支票,自己安排会计贺某某将4565元的支票支出后交给了王某甲,另一张面额为10800元的支票,因汽修厂资金周转困难,自己征得王某甲同意后,暂时用于了汽修厂周转,王某甲从田庄分局调走后还找自己要此笔款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金茂加油站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自己为王某甲虚开了一张数额为9999.99元的加油发票的事实。5、证人王某戊(安达加油站职工)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2月份,自己为王某甲虚开了两张加油发票,数额分别为9999.99元和5000元的事实。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按照王某甲的要求,为其虚开了2张面额分别为9780元和1400元的修车发票,王某甲在单位上报销后拿着转账支票找到自己,自己在支票上签章背书后,由王某甲自己到银行将钱支取的事实。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王某甲任分局局长,自己开始管理分局的财务工作,县局机关每月给分局拨付经费大约3600元,分局不设账户,一般每月报账一两次。自己不知道辖区乡镇财政所给分局拨付经费的事情。其证言还证实王某甲任分局长期间,曾为分局修缮了车棚子,购买蜂窝煤供分局烧水、做饭及逢年过节为分局职工发福利的事实。8、证人韩某某、赵某某、汤某某、莫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北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田庄乡财政所、开发区财政所、双庙镇财政所为田庄国税分局拨付办公经费的事实。9、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按照王某丙的安排,在夏津县建设银行支取了4566元国税局拨付的修车款在修车厂交给了王某甲,另一张面额为10800元的支票转账到汽修厂的账户上了,后来又转到王某丙的个人账户上的事实。10、证人李某某、黄某甲、时某某、刘某、周某某、黄某乙、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任田庄分局局长期间,每逢春节、中秋节均每人500元、300元发奖金的事实。(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夏津县国税局田庄分局局长期间,自己在辖区内乡镇财政所和县国税局财务科报销分局办公经费过程中,用虚开的发票虚报办公经费及用虚报的钱款开支分局内的一些花销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国家机关赋予的职责时,明知夏津县金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符合标准,违反审批程序,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其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和使用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导致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4份,其中税款784427.58元,已在十四家受票单位属地国税局抵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报销的手段,虚报办公费用,除将一部分用于办公费用外,剩余部分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检察机关传讯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虽在开庭审理时,其对犯罪数额予以辩解,但没有对其贪污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应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贪污犯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王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取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赃款38450.98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魏庆彪审判员  冯宝琛审判员  宋本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以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