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田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4时左右,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周仕银(已判刑)采用攀爬阳台、撬窗的方式,进入本区洪塘街道姚江花园140号501室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皮夹克1件(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及同案犯周仕银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