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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燕与被告满某玉、莫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燕,满某玉,莫某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李某燕。委托代理人诸葛冰。被告满某玉。被告莫某凤。原告李某燕与被告满某玉、莫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燕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玉、莫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燕诉陈: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投资,并当日立下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燕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2011年11月28日被告满某玉写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3、荔浦县档案馆复印的被告结婚证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满某玉、莫某凤未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满某玉、李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满某玉向原告李某燕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投资,当天被告满某玉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燕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满某玉没有归还给原告。被告满某玉与被告莫某凤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满某玉向原告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满某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满某玉写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满某玉归还借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某玉向原告这笔借款,是其与被告莫某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某凤应与被告满某玉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某玉、莫某凤偿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李某燕,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9元,共1095元,由被告满某玉、莫某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军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