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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终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施建忠,周玉珍,陈彪开设赌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珍,陈彪,施建忠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终字第004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玉珍,女。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2011年2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彪,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建忠,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玉珍、陈彪、施建忠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启刑初字第0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玉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施建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周玉珍、陈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玉珍、陈彪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珍、陈彪及原审被告人施建忠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周玉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彪及原审被告人施建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玉珍、陈彪及原审被告人施建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玉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玉珍、陈彪及原审被告人施建忠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周玉珍、陈彪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玉珍、陈彪撤回上诉。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刑初字第02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臧建伟审判员  顾 尧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晓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