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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宗峰。被告:林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1999年,原告前夫林显城在渔业劳动过程中不幸因海难身亡,由于当时家中困难,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与被告立下“招夫养子”入赘协议书,双方在2000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林甲(男孩随原告前夫姓,被告实际姓许,婚后因入赘原告改姓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稳定草率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根本谈不上婚前感情培养,婚后不久即显露出双方在各方面的不合。虽然生育了一男孩,但被告好逸恶劳,又酗酒成性,经原告数十次劝导无效,双方为此经常吵架、打架。2008年间,由于夫妻感情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迫于无奈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又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但双方始终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对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林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2012)温苍矾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且该裁定已经于2012年12月3日生效的事实;5.苍南县马站镇南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以入赘的方式与原告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询了婚生子林甲本人意愿,其表示希望跟随母亲生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中的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虽然该份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这一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同样予以确认,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前夫林显城于1999年在海上从事捕捞作业时,不幸落水身亡。2000年春,经他人介绍,被告林某(原名许方园)以入赘形式与原告李某结婚,并于2000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林甲。婚后因发生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温苍矾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同日生效。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曾于2012年11份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婚生子本人意愿及民间习俗,其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对其儿子林甲依法享有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和林某离婚;二、婚生子林甲由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李某自行承担;三、林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林甲二次的权利,李某应予以配合并提供帮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小勤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金 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