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斗法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与珠海鸿宇泰达柔软电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珠海鸿宇泰达柔软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斗法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坤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鸿宇泰达柔软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雷能鑫,经理。原告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鸿宇泰达柔软电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线路板作表面加工处理,加工地为原告公司内,月结时间为30天。后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任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加工费后,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支付余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加工费98139.67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加工费98139.6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加工协议,证明原、被告成立加工合同;3、加工对账明细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加工量及加工费数额。被告珠海鸿宇泰达柔软电路有限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加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完成的加工成果后,与原告对账确认加工费,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工费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6月1日(按双方最后对账时间2013年5月1日月结30天核算)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鸿宇泰达柔软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98139.67元。二、被告珠海鸿宇泰达柔软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拖欠的加工费利息(按本金98139.6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珠海鸿宇泰达柔软电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柏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