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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广荣、掌海滨、王志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广荣,王志余,掌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833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被告柳广荣。被告王志余。被告掌海滨。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诉被告柳广荣、王家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广荣、王志余、掌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柳广荣向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云山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被告柳广荣、王志余、掌海滨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广荣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被告王志余、掌海滨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催促,被告柳广荣一直未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柳广荣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07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被告王志余、掌海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广荣未作答辩。被告王志余未作答辩。被告掌海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云山支行与柳广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0214100004),合同约定:柳广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年利率10.0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下的借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王志余、掌海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0日。2007年2月14日,掌海滨、王志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志余、掌海滨为柳广荣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7021410000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方未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本院(2011)港商初字第0409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借款人柳广荣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广荣还本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余、掌海滨为被告柳广荣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借款人柳广荣未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保证人王志余、掌海滨对借款人柳广荣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07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二、被告王志余、掌海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李正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广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