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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96号马东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东声,男,1987年出生,身份证号码×××52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宾州镇××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马东声在宾阳县财政局路口附近低价购买被害人江薇美被盗的一部黑色苹果4-8G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东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销售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出示手机防盗追踪系统追踪到的短信照片、手机号码查询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东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经收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东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