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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能才,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苗族,古丈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芳红、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通过网络上的QQ聊天相识,在被告的蒙骗、隐瞒真实情况下于2009年9月意外怀孕,原告迫于无奈于2010年2月25日与被告在古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3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在原告“坐月”期间,被告曾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与亲戚朋友通电话。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底带着未满月的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更可恶的是被告与第三者同居。2011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原、被告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生活在一起,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小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2月25日在湖南省古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女儿张某甲于2010年8月3日出生;4、(2011)宁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5、证人倪冬香的证言;6、证人王祥叶的证言;7、证人王瑞牛的证言;8、证人柳细妹的证言;第5-8号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左右就因夫妻感情不和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被告一直没有尽丈夫、父亲的义务。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因被告张某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合议,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通过网络相识,自2009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婚先孕,2010年2月25日在湖南省古丈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3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在原告生育小孩未满月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底带着女孩张某甲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于2010年10月曾到原告娘家给小孩送衣物一次;2011年,原告祖母去世时,被告到原告娘家一次,尔后,被告至今未来看望原告。2011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缺少沟通;法院2012年1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确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孩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4025元(5870元/年÷2×15年)。原告提出小孩抚养费被告应支付700元/月、要求分割财产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女孩张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402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祥军审 判 员  李芳红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