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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与被告姚某、第三人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姚某,某乙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861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委托代理人:肖某。第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以下简称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与被告姚某、第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被告姚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9日又两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张博及后变更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继续调解,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诉称:2008年6月3日我厂与姚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我厂提供位于武昌区保安街163号4栋的房屋给姚某用作网吧经营,我厂不参与网吧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按月收取各项费用共计4615元,如遇拆迁本合同终止,我厂无责任,对姚某无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我厂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2007年8月7日,某乙公司以1467万元的价格受让我厂,包括本案房屋的全部资产。2008年11月24日我厂将本案房产过户至某乙公司名下。2009年4月30日经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许可,武汉市武昌区建设局因道路改造对武昌区复兴路进行拆迁,其中包括工厂提供给姚某使用的房屋。后我厂多次要求姚某终止合同并交还房屋,但姚某予以拒绝。故我厂要求判令解除我厂与姚某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并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163号4栋的房屋即本案所涉房屋交还给我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某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姚某辩称并反诉称:我没有与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签订合同,而是与复兴路集贸市管理办公室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了5000元租金。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办公室保证我用电充足。合同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须付对方5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因为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没有主体资格。我一直向市场办公室交水电费,突然切断我用电及供水,致使我无法经营,至今已三年,造成我巨大损失。故我反诉要求判令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因违反合同约定停电停水造成我经营损失924037.75元;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就反诉辩称:复兴路集贸市场是我厂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复兴路集贸市场办公室是集贸市场的办公机构。从法律上讲我厂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当然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姚某明知房屋拆迁的情况,应采取合理方式减小损失。我厂对停水停电不知情,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因为拆迁导致损失,对姚某来说是不可抗力。我厂对姚某无任何过错,无侵权行为,与姚某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所述均是事实,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法院支持。我公司完全同意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的意见。姚某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政府的拆迁行为,姚某所租用的房屋已无法正常使用,整条路都已拆除,只留下姚某租用的房屋,即使不停水停电,也已经无法正常经营。双方租赁协议中也有约定,政府拆迁改造行为不能够阻挡,姚某应理性对待,守着房屋只会扩大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证、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复兴路集贸市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询记录、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的主体身份,其与复兴路集贸市场和市场管理办公室之间的关系。2、合作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与姚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房屋拆迁许可证、红线图各一份,拟证明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与姚某之间的经营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4、照片一组,拟证明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已经通知姚某要拆迁的事实。5、诉争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是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后过户给某乙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常营业期间本网吧的收入流水、同地段网吧收入流水、员工工资单、装修合同及收据、中国电信客户登记单、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因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断水断电对姚某造成的损失。2、合同及合同附件,水电、房租缴费收据,拟证明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不是合格的原告,姚某与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没有合同关系。3、CD光盘一张及照片一组,拟证明自从华东家俱厂断了水电供应后,至今还有很多商家在经营,但是却不允许姚某经营。第三人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某乙公司是本案诉争房屋现实际产权人,请求姚某尽快向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返还房屋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2、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书确认了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向某志友公司转让房产的事实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是本案适格原告。3、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转让资产的《合同》、武昌国资(2007)20号《关于同意武汉市东某家具厂改制的批复》及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鉴证书,拟证明第三人某乙公司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庭审质证中,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自己证明自己,且不能证明复兴路集贸市场是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的下属机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合同只能证明姚某与复兴路集贸市场签订的合同,不是与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签订的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只有拆迁公司在上面盖章,规划部门没有在上面盖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第三人某乙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对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中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予以认可以外,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某乙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相反能证明诉争房屋现状已不适于姚某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相反能证明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主体适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对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对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租赁无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租赁的主体是集贸市场;对证据3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2、3,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提交的证据3、5,被告(反诉原告)姚某虽提出异议,但将此两份证据与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2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163号4栋房屋原系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所有。2007年6月6日某乙公司以1467万元的价格受让了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的全部产权。2008年4月23日,姚某为定复兴路集贸市场综合楼(即武昌区保安街163号4栋房屋)二楼400平方米房屋作网吧经营,委托其女婿康春生与复兴路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附件》一份,由康某代姚某交定金5000元,复兴路集贸市场管理办保证用电充足等。2008年6月3日,复兴路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与姚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复兴路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供其坐落于综合楼二楼靠保安街的房屋给乙方(即姚某)做网吧用途;合作期为六年,即2008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不管是否经营,不管是否盈利,乙方必须每月支付甲方各项费用共计4615元,否则视为违约;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经营期间内如遇拆迁及国家建设总体规划需要,合同终止,甲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乙方无任何补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姚某使用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163号二楼房屋,并由被告之女婿在该房屋内经营武汉长信数码网络有限公司春茂店,以春茂网吧的名义向复兴路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缴纳租金,向某志友公司支付水电费及上网费。2008年11月24日,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163号4栋房产登记到某乙公司名下。2009年4月30日,经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许可,武汉市武昌区建设局因道路改造对武昌区复兴路进行拆迁。姚某使用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2月21日,网吧由于水电被断而停止经营。2012年3月30日某乙公司将姚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某乙公司与姚某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由姚某将某乙公司所有的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163号4栋房屋交还给某乙公司。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某乙公司在复兴路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与姚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就已经受让诉争租赁房屋,但其并未与姚某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取得房屋产权后,也没有基于产权的变更而与姚某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某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姚某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解除与姚某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姚某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复兴路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是复兴路集贸市场的办事机构,复兴路集贸市场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属集体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为0,隶属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系1990年3月19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5日止。某乙公司系2007年6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复兴路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与姚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复兴路集贸市场及其管理办公室非独立法人,其法人单位即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应与姚某共同受该合同的约束,享受合同相应权利及承担相应义务。从上述《合作经营合同》内容及履行的情况来看,该合同虽名为合作经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姚某在经营期间内如遇拆迁及国家建设总体规划需要,合同终止,甲方即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姚某无任何补偿,现由于道路改造,武昌区建设局对武昌区复兴路进行拆迁,诉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根据此条约定,要求姚某终止合同并交还房屋,姚某予以拒绝,现要求判令解除该厂与姚某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并将本案所涉房屋交还给该厂的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某主张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无故违约,切断其使用房屋的供电及供水,致使其无法营业,造成各项损失而反诉要求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赔偿其各项经营损失924037.75元的诉讼主张,因拆迁系政府行为,在拆迁过程中,诉争房屋被切断供水供电,非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行为造成,姚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实施了切断供水供电行为,姚某认为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违约,导致其经营损失而提出上述反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姚某于2008年6月3日由复兴路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与姚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163号4栋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姚某负担[此款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已垫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武汉市东华家俱厂];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姚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