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李亮等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朱焕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273号原告李亮,男,1967年5月6日出生。原告朱焕发,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清漪,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干部。原告李亮、朱焕发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亮、朱焕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日星、杜清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某地区某村村集体组织成员。该村土地陆续被征收、占用、侵吞殆尽,二原告未从中获得合法权益。因已无土地耕种,失去生活来源,二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各级政府及部门反映,要求依法查处非法占地行为,均未得到合法答复。2013年4月15日,二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违法占地立案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故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对北京杨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占地一案进行依法立案查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查处违法占地立案申请书》,证明二原告申请被告履责。2、《杨镇一街村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方案》;3、杨公开(2009)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4、《征地补偿协议书》;5、顺义国土分局(2012)第343号-回《登记回执》;6、顺义国土分局(2012)第34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7、《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8、市国土局(2013)第13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第2-8号证据原告主张系其申请履责时一并提交给被告的证据材料。9、顺义国土分局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信息公开说明》,证明杨镇房地产公司存在实际的违法占地行为。10、顺义国土分局(2013)第249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证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颁发。被告辩称,2013年4月15日,二原告以书信形式要求被告对”北京市杨镇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杨镇一街村378亩土地用于商品住宅楼开发一事依法进行查处。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将此申请书批转到顺义国土分局进行查处。顺义国土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责成其下属国土四所办理。国土四所调查了解到,二原告举报信中所说的”北京市杨镇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实为北京杨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使用的土地均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举报该企业违法用地不属实。2013年5月6日,国土四所向原告说明了相关情况。故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履行职责申请书》及《登记批办单》,证明二原告要求履责的内容及程序。2、《工作报告》,证明顺义国土分局将相关内容口头告知了二原告。3、照片,证明顺义分局对二原告答复的情况。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被举报人有合法手续。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二原告对相关事项提起了行政复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责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9-10号证据,旨在证明其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而二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是否确实存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告提供的9-10号证据与本案需要审查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申请履责以及被告接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2-5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答复二原告,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二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违法占地立案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中申请事项包括:1、请求被告依法对北京市杨镇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杨镇一街村378.9亩土地用于商品房住宅楼开发一案立案查处;2、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案件移送的法定职责;3、请求被告依法对顺义国土分局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进行查处。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将此申请书批转到顺义国土分局进行查处,至今未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二原告。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受理二原告的举报后,是否依法履行了办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对于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结果享有知情权,办理部门应当将该结果明确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告未对二原告举报的事项立案查处,亦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不予立案查处的意见告知二原告,影响了二原告的知情权。关于二原告举报的事项是否属于应当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被告尚需裁量,其应当继续履责,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将结果明确告知二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李亮、朱焕发关于北京杨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杨镇一街村378.9亩土地用于商品房住宅楼开发的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二、驳回原告李亮、朱焕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韩 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