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樊松涛与王好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松涛,王好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樊松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好喜,男。原告樊松涛因与被告王好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樊松涛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9月27日向王好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松涛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智体到庭参加诉讼,王好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松涛诉称,2011年樊松涛为王好喜运输起重机,货物从大方起重机厂运至王好喜指定的辽宁锦州后,王好喜仅支付部分运费,下余75000元未付。2011年11月7日,王好喜向樊松涛出具了75000元的欠条。后经樊松涛多次催要,王好喜至今未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好喜偿付运费款75000元;诉讼费由王好喜承担。王好喜未答辩。根据樊松涛的诉称意见,并经樊松涛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樊松涛诉请王好喜偿付运费款7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樊松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1月7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王好喜欠樊松涛运费款75000元属实。王好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王好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樊松涛为王好喜运输起重机,货物从长垣县恼里镇的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运至王好喜指定的辽宁锦州后,王好喜支付给樊松涛部分运费款,下余75000元未付。2011年11月7日,王好喜向樊松涛出具了75000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樊松涛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好喜偿付运费款75000元;诉讼费由王好喜承担。本院认为,樊松涛与王好喜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樊松涛履行运输义务后,王好喜未履行全部给付运费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樊松涛诉请王好喜偿付运费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樊松涛运费款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王好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关 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