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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涛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涛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梁涛在自己住所内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并收取场地费,次日9时许,农某某、钟某某等人在该赌场进行赌博时被警方查处,缴获赌资62464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涛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收取场地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涛为牟取不法利益,在自己的住所(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701号后门),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2013年7月3日凌晨,农某某、钟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用扑克牌为工具,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当日9时许,正在参与赌博的农某某、钟某某、农某某、农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陆某某、覃某某、阮某某、梁涛等参与赌博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同时在赌场中缴获赌资62464元,扑克牌1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农某某、钟某某、农某某、农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陆某某、覃某某、阮某某、房某某、周某某证言,证人农某某、农某某、梁某某、黄某某、覃某某辨认梁涛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缴款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梁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被告人梁涛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梁涛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涛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赌博提供专门场所,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收取场地费,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涛当庭认罪,可以酌情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缴获到的赌资人民币62464元,扑克牌一付,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缴获的赌资人民币62464元,扑克一付,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文启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谭 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