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与吴上林、吴政鹏、吴育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吴上林;吴政鹏;吴育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德,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南靖县。被告吴上林,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鹭靖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吴政鹏,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吴育新,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上林、吴政鹏、吴育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添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陈荣德及被告吴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吴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政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吴上林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龙泽公司购买三部货车,车牌号分别为:闽D99***、闽DA2***、闽DWX***,被告吴政鹏、吴育新承担担保责任。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7月7日,被告吴上林尚欠原告龙泽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99820元整,被告吴上林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龙泽公司收执,被告吴政鹏、吴育新为该欠款担保人。庭审中,原告龙泽公司承认,欠条上三被告的签名与欠款金额不是在同一时间形成的,而是由被告吴上林先行签名,再由原告龙泽公司将欠款金额填上。原告龙泽公司同时主张,欠款金额是通过电话向被告吴上林确认之后填的,且该金额已扣除三辆车的折价款。原告龙泽公司起诉时请求被告吴上林归还购车款人民币299820元,并从2013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吴政鹏、吴育新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龙泽公司在庭审调查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吴上林归还购车款人民币530337元,并从2013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吴政鹏、吴育新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被告吴上林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2000元,被告吴政鹏、吴育新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上林辩称,被告吴上林向原告龙泽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三辆汽车属实,但三辆汽车均已被原告龙泽公司扣留,且三辆汽车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原告龙泽公司名下。原告龙泽公司提供的欠条,被告吴上林对欠款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吴上林签名时,该欠条并未载明欠款金额,欠款金额是由原告龙泽公司自行填的,被告吴上林对具体还款金额记不清了,对原告龙泽公司提供的欠条上的欠款金额被告吴上林予以认可,但该欠款金额并未扣除三辆汽车的折价款。被告吴育新辩称,被告吴育新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欠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吴育新的担保金额应为20000元,而不是299820元,欠款金额是原告龙泽公司自行填上的,没有经过被告吴育新确认。被告吴政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上林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龙泽公司购买三辆汽车,双方签订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如下:1、闽D9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动机型号51957***),被告吴上林支付首付款1万元,尚欠原告龙泽公司34万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分17个月偿还,每月还款2万元。被告吴上林付清购车款前,该车所有权保留在原告龙泽公司名下。若逾期还款,被告吴上林同意由原告龙泽公司扣留该车,直至还清所有欠款。担保人:吴育新、吴政鹏。2、闽DA200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动机号01857***),被告吴上林支付首付款1万元,尚欠原告龙泽公司20万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分12个月偿还,每月还款16667元。被告吴上林付清购车款前,该车所有权保留在原告龙泽公司名下。若逾期还款,被告吴上林同意由原告龙泽公司扣留该车,并折价拍卖该车用于偿还所有欠款,合同违约金为30000元。3、闽DW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N007413***),被告吴上林支付首付款1万元,尚欠原告龙泽公司8万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分12个月偿还,每月还款6667元。被告吴上林付清购车款前,该车所有权保留在原告龙泽公司名下。若逾期还款,被告吴上林同意由原告龙泽公司扣留该车,并折价拍卖该车用于偿还所有欠款,合同违约金为12000元。原告龙泽公司执有欠条一张,载明:“经结算至2013年7月7日止,兹欠: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车号:闽D99***、闽DA2***,闽DWX***}购车款()、代垫税费()、代垫保险费()、代垫车船使用税费()、代办费()等计人民币:贰拾玖万玖仟捌佰贰拾元整(¥299820元整),月利率3%计息,如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至还清所有欠款,若有纠纷选南靖县人民法院为管辖地,此欠条附有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自愿对以上欠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欠款人:吴上林,欠款时间:2013年7月7日,担保人:吴政鹏,吴育新。”该欠条中欠款金额299820元是在被告吴上林签名之后,由原告龙泽公司自行填上的。被告吴上林对该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因被告吴上林拖欠原告龙泽公司购车款,三辆汽车(车号:闽D99***、闽DA2***,闽DWX***)由原告龙泽公司扣留。以上事实,有原告龙泽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欠条及原告龙泽公司、被告吴上林、被告吴育新庭审陈述等证据用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上林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龙泽公司购买三辆汽车,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上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龙泽公司按双方约定,扣留三辆汽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泽公司请求被告吴上林归还欠款及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原告龙泽公司起诉时主张欠款金额为欠条载明的“299820元”,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龙泽公司提出,“299820元”是抵扣三辆汽车折价后的欠款金额,且存在计算错误,被告吴上林的实际欠款金额应为530337元。被告吴上林对原告龙泽公司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299820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龙泽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予以确认。原告龙泽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提出欠款金额为299820元,并提供欠条用于证明。现主张欠款金额为530337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上林认为三辆汽车尚未折价抵扣欠款,原告龙泽公司主张系根据市场行情对三辆汽车自行折价并抵扣欠款23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龙泽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欠款金额应认定为原告龙泽公司起诉时主张的“2998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违约金,双方在闽D99367号车合同中未约定,在闽DA2009号车、闽DWX971号车合同中分别约定为30000元和12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龙泽公司请求被告吴上林支付违约金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泽公司同时主张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吴上林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该约定系对违约金的重复计算,且被告吴上林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育新、吴政鹏在闽D99***号车合同及欠条中签名,并载明为担保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二被告对被告吴上林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育新辩称只担保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龙泽公司请求二被告对被告吴上林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政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99820元。二、被告吴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42000元。三、被告吴育新、吴政鹏对上述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24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为人民币4762元,由原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8元;被告吴上林负担人民币2844元,被告吴育新、吴政鹏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添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嘉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