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贾永斌与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斌,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守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贾永斌,无业。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京西果菜批发市场二期转角楼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泰安,男。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2号。法定代表人刘士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明,男。被告张守龙,无业。委托代理人潘乐飞,男。原告贾永斌诉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准许四建公司申请追加张守龙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斌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金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泰安、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明、被告张守龙的委托代理人潘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斌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金农公司的蔬菜园打工,日工资80元。2012年12月29日上午8点半,原告从大货车上往小农用车上装棉被时,不慎从小农用车上摔下,致左股骨胫骨骨折。伤后被送往怀来县东八里骨泰骨科医院就诊,后转下花园医院治疗。后得知金农公司将蔬菜园工程承包给四建公司,原告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990.82元(包括医疗费25067.92元、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护理费14675.9元、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均为342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65元、鉴定检查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还应给付156990.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农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蔬菜园处于建设期,我公司与四建公司张守龙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由四建公司张守龙项目部建设蔬菜园,我公司与该项目部约定,由该项目部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同时,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否打工,给谁打工,我公司不得而知,我公司不是雇主身份,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张守龙项目部,我公司没有承建金农公司的蔬菜园工程。承建该工程系张守龙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雇佣原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为查明事实,我公司申请追加张守龙个人参加诉讼,究竟谁雇佣的原告,应当由张守龙说明。被告张守龙辩称,这项工程我转包给师战龙,我并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赔偿款,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金农公司与四建公司张守龙项目部签订张家口市怀来县新保安镇、下花园区定方水乡温室承包合同,约定金农公司(甲方)将怀来县新保安镇、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定方水乡有机蔬菜种植基地日光温室建造工程(共计82个)承包给四建公司张守龙项目部(乙方),承包方式为大包,由四建公司张守龙项目部对其施工人员安全负全部责任,由张守龙、师战龙分别作为乙方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该承包合同加盖了四建公司张守龙项目部公章。此后,四建公司张守龙项目部为金农公司提供了四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资质复印件。在四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盖有四建公司公章,并加盖“此件只限(蔬菜大棚)工程投标报名使用,它用无效”填空式印章。2012年12月29日早晨,四建公司张守龙项目部雇佣大平板车���怀来县新保安镇建造的温室拉棉被,因车辆超高,不能通过该镇牌坊附近的铁路桥,需要将平板车上的棉被装到农用车上,才能运到温室,由该项目部雇佣的贾文龙、贾永斌、禹红军、唐小进、李建龙五人卸车装载。农用车装满后,贾文龙、禹红军、唐小进、李建龙离开现场,在贾文龙驾驶的车上等候农用车,留下贾永斌和农用车司机固定棉被捆绳子。当时贾永斌在农用车上捆绳子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先被送往怀来骨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1元,后被送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1月5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24776.92元(含北京专家会诊费3500元)。贾永斌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贾蓉蓉护理,贾蓉蓉在张家口市振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2年6月27日,河��省张家口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贾永斌左股骨颈骨折钢钉内固定术后这一伤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九级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1、玖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住院期间护理壹人;4、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贾永斌因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570元。贾永斌住院和鉴定期间,共计支付交通费265元。另查明,贾永斌系怀来县新保安镇的城镇居民,2012年10月左右在怀来县新保安镇的温室工地打工,按日计算劳动报酬,每天80元。贾永斌住院期间,四建张守龙项目部给付3000元。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怀来骨泰医院收据、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护理人员贾蓉蓉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用票据、贾文龙、禹红军、唐小进当庭证言、被告金农公司提供的温室承包合同、四建公司营业执照和工程承包资质复印件、本院委托河北省张家口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农公司与贾永斌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次事故中金农公司也没有过错,贾永斌主张金农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守龙项目部为金农公司提供四建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施工资质复印件行为,足以表明张守龙项目部经过四建公司的授权,张守龙项目部承包温室建造工程的行为属于四建公司的行为。该项目部人员张守龙、师战龙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进行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贾永斌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应当由四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张守龙、师战龙个人无关。本案中贾永斌按日工作和领取劳动报酬,具有临时性和来去自由的特征,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贾永斌在工作期间,由于疏忽大意,从农用车上摔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四建张守龙项目部在事发时没有充分考虑贾永斌56岁的年龄,仍然安排其从事较为危险的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没有安排他人的协同保护,致使事故的发生,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四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优势地位,贾永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只存在一般的过失,为防止利益失衡,四建公司不能与贾永斌的过失全部相抵,四建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在损失总额上,医疗费为25067.92元,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按鉴定意见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114天均为3420元,鉴定检查费为1570元,护理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114天为106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为82172元,交通费为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贾永斌属于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基数计算180天(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鉴定书出具之日止)为10271.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1826.42元,四建公司按50%赔偿为75913.21元,减去已给付的3000元,实际给付72913.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永斌医疗费25067.92元、取出内固定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0271.5元、护理费10640元、交通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1570元,共计151826.42元的50%为75913.21元,减去已给付的3000元,实际给付72913.21元;二、驳回贾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贾永斌负担1840元,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5元,贾永斌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贾永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光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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