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秦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绰号冰冰),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婷、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338号苏建商务酒店408房间,容留李某甲、李某乙、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6月5日晚至6日凌晨,被告人秦某在本市建邺区露园58号14幢603室其住处卧室内,容留李某甲、李某乙、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通话记录、南京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等书证;证人马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