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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祖盛与何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盛,何志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杨祖盛,农民。被告何志军,农民。原告杨祖盛与被告何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盛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何志军与原告商定租赁原告位于藏龙沃府的车库两间用作仓库,租金每个季度1000元,租期两年,物业管理费、垃圾费、水电费由被告缴纳。在被告交清第一季度租金1000元和押金300元后,原告将车库交给被告使用。但至今已近四个季度,被告除交了第一季度的租金外,没有再交后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拖欠的房租,鉴于被告如此不讲诚信,根本无法保证其能按约定履行合同,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将所租赁的房屋清空交给原告;二、给付拖欠的房租每个季度1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将房屋清空交给原告之日止)。被告何志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收据一张,编号5111642,证明被告缴纳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一个季度的房租1000元;3、收据一张,编号5111643,证明原告与被告商定两间车库的租金为1000元/季度,租期两年,物业管理费、垃圾费、水电费由被告缴纳以及被告缴纳了押金300元的事实;4、原告手机135××××9261的通话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缴纳房租的事实。经审查,这四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这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何志军与原告口头商定租赁原告位于藏龙沃府的车库两间用作仓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在收据中载明:租金每个季度1000元,租期两年,物业管理费、垃圾费、水电费由被告何志军缴纳。在被告交清第一季度租金1000元和押金300元后,原告将车库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已近四个季度,被告除了在2012年11月30日缴纳第一季度的租金外,没有再缴纳后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将所租赁的房屋清空交给原告;二、给付拖欠的房租每个季度1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将房屋清空交给原告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自愿协商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两年,已超过六个月,按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当事人双方还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是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将所租赁的房屋清空交给原告以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租每个季度1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将房屋清空交给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祖盛与被告何志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何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存放在原告杨祖盛的两间车库内的物品清空,并将清空后的两间车库移交给原告。三、被告何志军给付拖欠原告杨祖盛的房租每个季度1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将房屋清空交给原告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志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浩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