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魏某甲、何某某诉魏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何某某,魏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987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魏某甲之母。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容,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被告:魏某乙,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某甲、何某某诉被告魏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何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容,被告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共有私产房屋9间,系三人宅基地由原告何某某、被告魏某乙所修建。2006年12月19日,原告何某某、被告魏某乙离婚时已分割,原告何某某分得2间、原告魏某甲分得3间、被告魏某乙分得2间。2012年9月6日原告魏某甲又分得小青瓦房1间,被告魏某乙分得小青瓦房1间。多年来,被告一直占有原告所分得的房屋,现起诉请求将原、被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村×组魏某乙名下的7间正房、2间小青瓦房按三人户予以析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根据两次签的协议,房子是我和魏某甲的,没有何某某的;2、魏某甲只有5间,2间小青瓦房是我父母留给我的,不同意给魏某甲;3、房子还不能分给魏某甲,现在魏某甲还没有到18岁,是未成年人,魏某甲要房子必须等他18岁以后来,如果现在要,必须把我给他到18岁的生活费退给我;4、魏某甲是随何某某在生活,我以后老了,如果魏某甲回来养我,房子就给他,魏某甲不回来,我要靠房子养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某乙于1996年结婚,1997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某乙在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村×组修建楼房1幢7间(该房屋登记在魏某乙名下,宅基地为魏某乙、何某某、魏某甲三人共有)、修建小青瓦房2间。2006年12月19日双方因感情不合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7间,何某某居住靠梯步的2间,即房屋的左边(背朝房屋),魏某乙居住右边的2间,其余3间双方自愿留给其子魏某甲;双方的房屋在任何时候不能变卖,如果双方再婚,房屋要无偿送给魏某甲。另离婚协议还约定魏某甲随何某某生活及债务清偿等事项。2012年9月6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某乙因魏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再次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魏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分得的2间房屋归魏某乙所有,即使魏某乙再婚该2间房屋仍归魏某乙所有,不再赠送给魏某甲;2间小青瓦房魏某乙、魏某甲各1间;双方保证对方进出各自房屋通行的便利;何某某承诺不在魏某甲所有房屋长期居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某乙离婚后,协议约定的房屋一直由被告魏某乙居住,现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甲对原告何某某、被告魏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分给其3间房屋的内容表示同意;原告何某某自愿将其应分得的房屋2间赠与魏某甲所有;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自愿放弃应分得的小青瓦房1间并同意归魏某乙所有。另查明:何某某现已再婚,魏某乙尚未再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申请表、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涪城区杨家镇×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载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村×组的房屋建设者人数为3人,且村委会证明该房屋宅基地为本案原、被告3人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应为3人所有,故原告魏某甲、何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某乙登记离婚时对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进行了约定,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该协议对原告何某某、被告魏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甲对原告何某某、被告魏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分给其3间房屋的内容表示同意,故原告何某某、被告魏某乙应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何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将其应分得的2间房屋赠与魏某甲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自愿放弃应分得的小青瓦房1间并同意归魏某乙所有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魏某乙关于魏某甲应在18岁成年后才能分得房屋、被告年老需魏某甲赡养之后才能分得房屋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乙关于应退还其已给到的18岁生活费的辩解理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村×组魏某乙名下的房屋1幢7间中靠楼梯(背朝房屋)左边一、二楼各2间、楼顶1间归原告魏某甲所有,房屋最右边一、二楼各1间及小青瓦房2间归被告魏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