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与郓城县教育局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郓城县教育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韩震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别同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教育局。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吕端方,局长。原告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教育局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别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1日,被告与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所需设备和服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计算机、服务器、交换机等,合同金额共计212630元。经海成公司多次催促,目前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630元,逾期利息74841.37元,及起诉后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郓城县教育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被告郓城县教育局与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计算机、服务器、交换机等,合同金额共计212630元。同时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物最终验收后不少于12个月,付款方法和条件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竣工,经国家三部委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通过国家三部委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行壹年内付清。设备包最迟交货时间2007年9月5日,集成包最迟交货安装调试完工时间2007年9月30日。经过3个月的试运行,方为工程竣工,甲方进行预验收。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收取货款及对郓城县教育局及时付款的追索权利让与济宁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行使,即郓城县教育局直接向济宁海尔工贸有限公司付款。另查明,济宁海尔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变更为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工商登记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了海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海瑞祥工贸有限公司现金2126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三分之一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16日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三分之一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三分之一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十分之一货款自2009年8月1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212630元货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被告负担。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文审判员 刘道新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